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杰,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贺才,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香,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时杰: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
上诉人赵庆杰因与被上诉人黄桂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黄桂香是退休人员,工资没有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
二、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造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事项。
三、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四、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黄桂香辩称,一、被上诉人黄桂香发生事故时,有劳动能力,有收入,在阿尔山市金土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
二、被上诉人黄桂香虽未评残,但面部受损,缝合六针,精神受到损害,后期需要特别护理,诉请2000元适当。
三、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黄桂香伤情严重,住院期间进行了肩部手术,面部留有后遗症,后续确实需要定期检查、美容,必然发生费用。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则,确定责任在哪方,哪方支付鉴定费用,本案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法医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赔偿已经支付,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8时许,原审被告时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线阿杜段由阿尔山方向向海拉尔方向行驶至409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富(另案审理)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富、被上诉人黄桂香不同程度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尔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时杰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黄桂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赵庆杰,原审被告时杰受雇于上诉人赵庆杰。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时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结合查明之事实,认定该份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反映肇事经过,对双方责任划分亦公正、准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该院核定被上诉人黄桂香医疗费为28460.01元,护理费为3259.20元(30天×1人×108.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上诉人黄桂香主张误工费依照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为3259.20元(30天×108.64元/天),被上诉人黄桂香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该院酌定维护500.00元,后期治疗费维护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桂香的损失。被上诉人黄桂香自认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可优先向李富赔付,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就剩余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向被上诉人黄桂香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桂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847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黄桂香各项赔偿金9018.40元(护理费3259.20元+误工费325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诉人赵庆杰赔偿被上诉人黄桂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9460.01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审被告人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桂香不负事故责任。因上诉人赵庆杰与原审被告时杰系雇佣关系,故该交通事故应由赵庆杰承担全部责任,因时杰作为雇员自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被上诉人黄桂香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桂香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18.40元;
二、赵庆杰、时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黄桂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49460.01元;
三、驳回黄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41元(原告已缴纳),由赵庆杰、时杰承担518.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黄桂香承担386.1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赵庆杰、时杰承担。二审期间,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赵庆杰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桂香提交了阿尔山市金土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次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证明其有工作,是阿尔山市金土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赵庆杰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黄桂香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桂香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用是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黄桂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赵庆杰,二者系雇佣关系,因此,雇主赵庆杰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审被告时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其应与雇主赵庆杰对被上诉人黄桂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负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黄桂香自认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可优先向同起事故受害人李富赔付,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就剩余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向被上诉人黄桂香赔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桂香提供了阿尔山市金土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证明其在阿尔山市金土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赵庆杰提出的被上诉人黄桂香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桂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面部、肩部受伤,面部留有疤痕,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经法医鉴定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鉴定费系人身损害导致的,本案中的法医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赵庆杰承担,一审法院对法医鉴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庆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50元,由上诉人赵庆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赉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