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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81执141号之一

窦智与刘凤华、王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智;刘凤华;王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81执1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窦智,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新华街。 被执行人刘凤华,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解放街。 被执行人王景福,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解放街。 本院在执行(2016)吉0581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窦智与被执行人刘凤华、王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581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刘凤华、王景福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窦智的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吉0581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利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