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3990号
原告:邵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使用费1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压边爬行垫专利机器和技术独家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期限为五年,第一年使用费为25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使用费为15万元。双方合同一直履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使用费。但自2018年10月20日后,应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拖欠至今。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因我的公司地址变更,原告没有来上班,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费用,原告起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压边爬行垫专利机器和技术独家使用协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邵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某(甲方)签订《压边爬行垫专利机器和技术独家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采购压边爬行垫机器一台,乙方同意授权压边爬行垫机器专利和压边爬行垫专利技术(压边爬行垫专利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生效)全国独家使用权,合作时间为专利日期到期为止。爬行垫机器和专利使用费采用逐年支付的方式给付乙方,第一年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收到第一次付款后提供爬行垫压边机和专利使用授权书纸质文件。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五年后费用另议。乙方须配合甲方进行机器调试和维修,乙方须保证机器正常运行,如甲方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乙方须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制造:乙方在合作期间有科研项目甲方投资研发取得专利后,专利属二人共有,各占50%。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向甲方以外的公司和个人出售机器和技术,如有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未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压边爬行垫专利机器和技术独家使用协议》,被告未支付第三年使用费1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孙某某认可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1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使用费交付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使用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