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锦涛,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自强,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检一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23时50分许,在利辛县城关镇“某”KTV东侧辅道上,因车辆避让问题,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马锦涛、陈自强对王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锦涛、陈自强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马锦涛、陈自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李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锦涛、陈自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锦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