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2421民初1001号
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生,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蔚,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那曲市农牧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法定代表人:石循凯,西藏那曲市农牧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旺加,西藏那曲市农牧局产业科科长。
第三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余定杰,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西藏那曲市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第三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被告农牧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3670.7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614.24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发票差额46954.9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原告的员工李金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李金童组建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建设。该协议签订后,由第三人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原告负责组建工程施工队,筹备工程所需的器械等。经过相关程序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由被告发包的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合同价为2445569.16元。以上事实已由那曲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及7月18日,那曲地区发改委分别以那发改受援(2014)702及703文件,确定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为那曲地区农牧局,建设资金为4999800元。2014年8月24日,蓝天公司因无投标资质,借用佳和公司资质中标农牧局的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445569.16元。2014年8月30日,蓝天公司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与那曲地区农牧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那曲地区农牧局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30日,签订合同价为2445569.16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711898.40元工程款,第三人也按约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工程自始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工程于2015年7月份正式竣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5年9月21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被告一直未予验收却已正式使用该工程,至今已三年有余,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完成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不回复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应当认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已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于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处理该工程的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催要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就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的工程向被告索要工程尾款。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法定权利。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长达三年有余,期间国家进行税率改革,由原来的4.6%,实行增值税为11%。本工程已完工三年多现无任何抵扣,被告应当承担欠付工程尾款733670.76元的工程款开发票4.6%至11%的税差,即733670.76×(11%-4.6%)=46954.90元的纳税差额损失。综上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缺乏缔约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农牧局辩称,1.蓝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农牧局经依法招投标最终确定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为四川佳和。相关的施工合同也是与四川佳和签订,涉案工程的支付和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对象也是四川佳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应为四川佳和而非蓝天公司;2.蓝天公司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据(2017)藏24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针对涉案工程项目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农牧局已向蓝天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蓝天公司称自己与其员工李金童、四川佳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蓝天公司负责组件施工队、筹备工程所需器械。农牧局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项目是蓝天公司交由李金童施工,蓝天公司的身份仅是担保人,并非蓝天公司主张的“该协议证明了其借用四川佳和的资质承包了农牧局的工程项目”。另一方面,不论协议的真实性,从协议的性质来看,该协议系佳和公司与李金童、蓝天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农牧局不知道该份协议,该协议与农牧局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蓝天公司根据其已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称“佳和公司已将其与农牧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蓝天公司,蓝天公司有权向农牧局追讨”。农牧局认为从权利义务转移的角度来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若佳和公司转移与农牧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通知农牧局才发生法律效力。若佳和公司转移与农牧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义务,经农牧局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从授权委托的角度,蓝天公司作为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委托事项,蓝天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委托事项,不符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在事实上答辩人并不知晓蓝天公司生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且从未与佳和公司、蓝天公司签订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据(2017)藏24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具体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主体是钟群隆,蓝天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三人辩称涉案工程“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系其公司2014年经公开通用表所取得,并于2014年8月30日与那曲地区农牧局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445569.16元。该项目已于2015年7月完工,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那曲地区农牧局申请竣工验收,但那曲地区农牧局迟迟不予验收,且未说明原因,并在完工后自行使用至今三年多。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对该工程的情况亦不知情。对于蓝天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因未见原件,对此不予发表意见。对于那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2421民初456号,因佳和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也并未参与该诉讼案件,因此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佳和公司认为(2017)藏2421民初456号案件的案由和法律关系以及判决侧重点与本案大相径庭,因此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原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交的原件)、任命书(原件)。3.记账凭证1份、那曲地区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两份、发票联两张。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庭后已退还,被告提交)。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原告提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蓝天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内部承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蓝天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委托该公司员工李金童代表蓝天公司负责那曲地区蔬菜种植基地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2014年8月1日蓝天公司、李金童与佳和公司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系蓝天公司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那曲地区蔬菜种植基地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蓝天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农牧局提出《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相矛盾,授权委托书中蓝天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授权该公司员工李金同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但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乙方并不是蓝天公司,也未体现蓝天公司借用佳和公司资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佳和公司将其从农牧局处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李金童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授权委托书,因李金童未出庭对授权委托书加以佐证,加之内部承包协议中蓝天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与授权委托书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蓝天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涉案工程款1711898.4元。对于该证据农牧局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回单中付款方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款项为材料款,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载明“付款名称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附言为材料款。”根据上述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支付的1711898.4元,系本案被告农牧局或者为第三人佳和公司支付的,也无法证明该材料款系使用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蓝天公司提交的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佳和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农牧局申请竣工验收。农牧局辩称涉案工程直到2016年7月仍在办理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且农牧局从未收到过竣工验收报告的申请,该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竣工验收申请已送达至农牧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蓝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通知函》原件1份,拟证明蓝天公司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蓝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农牧局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因此佳和公司授权蓝天公司直接向农牧局主张工程尾款。农牧局辩称《协议书》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佳和公司公章编号不一致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农牧局并未签字盖章,且该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蓝天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农牧局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这份《通知函》,对该《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农牧局并未参与及盖章,且蓝天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农牧局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佳和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对农牧局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蓝天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蓝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也是约定了权利义务的转移,对此按照法律规定仍然要通知债务人,故对蓝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5.蓝天公司提交的六张照片,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农牧局辩称六张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及拍摄的地点,更无法证明六张照片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六张照片上虽然有拍摄的时间,但六张照片上的建筑物无法反映就是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蓝天公司提交的(2017)藏2421民初456号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该份判决书已认定蓝天公司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蓝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农牧局辩称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蓝天公司与农牧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经本院核实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书审理的是原告和案外人钟群隆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本院以本案的证据为依据进行审理,故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农牧局提交的银行支出凭证一份(原件)、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农牧局向人社局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提出异议,称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及证明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支出凭证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只能看出从银行支出,无法证明转给谁。
本院认为,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及证明都是复印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支出凭证只能看出从银行支出,无法证明转给谁,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农牧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拟证实那曲地区农牧局委托那曲地区草原站拨付相关的工程款。原告提出该份情况说明上没有那曲地区农牧局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9.农牧局提交的(2017)藏24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因原告丢失材料致使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钟群隆。原告提出该份判决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经本院核实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是该判决书认定钟群隆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确认了原告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借用佳和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佳和公司(甲方)与李金童(乙方)、蓝天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自行组建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项目部。2014年8月30日佳和公司与农牧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那曲地区农牧局院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30日。签约合同价2445569.16元。农牧局分两次向佳和公司支付了978227.66元、733670.74元的工程款,共计1711897.66元。2017年11月25日佳和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佳和公司与那曲地区农牧局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蓝天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发票差额46954.9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务改革增值税的通知。
本院认为,佳和公司(甲方)与李金童(乙方)、蓝天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佳和公司将其从农牧局处承建的涉案项目转包给李金童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授权委托书,因李金童未出庭对授权委托书加以佐证,加之《内部承包协议》中蓝天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与授权委托书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蓝天公司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的说法不予确认。2017年11月25日佳和公司全权委托蓝天公司处理那曲地区蔬菜种植示范智能温室建设工程的后续相关事宜,对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农牧局并未参与及盖章,蓝天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农牧局送达,且从《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实际上也是约定了权利义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佳和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对农牧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涉案工程根据蓝天公司、农牧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佳和公司及农牧局,以蓝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蓝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蓝天公司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3670.7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614.24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发票差额46954.9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2.4元,由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德吉
审 判 员 何 晓 琴
审 判 员 张 梅 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玛宗吉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