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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429号

刘振与刘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振;刘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刘凤春之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振(刘凤春之子)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上诉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刘凤春之子)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二)、(三)项之规定依法改判或撤销原裁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刘晓东在原审原告刘振已故的父亲刘凤春家宅基地上安放变压器的时间是2012年,2012年被上诉人刘晓东并不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事隔4年后2016年7月5日被上诉人刘晓东才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双方因此事于2016年就提起诉讼,这期间刘晓东从未说过和向法庭提交过营业执照。所以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三款之规定。 刘晓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8)吉0323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刘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刘凤春宅基地内变压器挪走。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父亲刘凤春(已死亡)与被告刘晓东互换宅基地,面积耕种约0.8亩,互换耕种时间为一年。被告在耕种期间,在原告宅基地内安放变压器一台,互换耕种结束后,被告安放的变压器一直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始终未挪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始终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凤春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案涉的变压器所有权人为伊通镇五四村东发养殖场,经营者为刘晓东。另外,刘晓东与刘凤春在刘凤春生前2012年所订立的口头换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该换地协议未被确立效力如何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排除妨碍,于法不通。当事人应当先行确认口头换地协议的效力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振(刘凤春)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晓东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五四村东发养殖场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综上,刘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