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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02刑初110号

李远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远辉(绰号:老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9]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远辉及邻居罗辉华(另案)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射钉弹等物上山打鸟,当二人步行至雁江区清水镇指书庙村5组的山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李远辉身上搜出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92发等物品,并依法予以了扣押。经调查,李远辉持有的枪支系其本人所有。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痕迹)字[2019]020016号鉴定及复核鉴定,李远辉所持有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远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远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等物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静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