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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民终259号

张万军、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万军;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袁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军,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2ME18146721。

法定代表人:易伦福,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袁贤金,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张万军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袁贤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军、被上诉人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易伦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军上诉请求:1、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2、改判沙洋县曾集镇青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桥村村委会)向其偿还在青桥村村委会与王安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为青桥村村委会垫付的诉讼费用10200元,并支付利息34800元,及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元;3、青桥村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了诉讼费票据及律师苏行斌、青桥村原法定代表人喻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青桥村村委会并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其无需再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应直接确认借贷关系已成立;2、其承担青桥村村委会的案件费用,是基于其与青桥村村委会、袁贤金的三方协议,青桥村村委会违背三方协议而撤诉,不再产生其因承担费用而享受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青桥村村委会应承担偿还义务;3、其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未支持其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4、青桥村村委会以虚假诉讼的欺诈行为骗取其承担案件费用涉嫌诈骗犯罪,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按年利率36%的上限支付利息3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青桥村村委会应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元,对于青桥村村委会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法院应向沙洋县监察委、沙洋县公安局移送。二审庭审中,张万军当庭提交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袁贤金变更为被上诉人,理由是2009年袁贤金与青桥村村委会解除杨林猪场授权管理合同时未与其达成协议也未结算,一审中错误的将袁贤金列为了第三人,现要求将其变更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张万军在起诉时将袁贤金列为第三人,且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袁贤金承担责任的主张,当庭告知本案中不能变更袁贤金的诉讼地位,其可另行主张。同时,张万军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利息从2006年7月3日缴纳第一笔诉讼费、2006年9月缴纳第二笔诉讼费计算至今大约12年半的时间,总计45000元,上诉状上算错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就提出了利息按45000元计算;2、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将青桥村村委会、袁贤金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青桥村村委会辩称,青桥村与张万军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债务关系,不能仅凭诉讼费单据在张万军手中就要求青桥村村委会支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袁贤金未到庭答辩。张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桥村村委会向其偿还2006年青桥村村委会起诉王安华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所垫付的诉讼费花销13000元;2、诉讼费用由青桥村村委会负担。后于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青桥村村委会向其偿还垫付的诉讼相关费用10200元以及利息4500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青桥村村委会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3日,杨林村村民委员会(后乡村合并为青桥村村委会)与第三人袁贤金签订一份《杨林村猪场授权管理合同书》,约定村会计袁贤金承包猪场并全权管理,并约定交款方式为:所有承包费全部以现金结清,村开现金收据为准,不准用任何条据抵交,并一次性交清所有费用。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开始起算。袁贤金系张万军姐夫。当时除张万军外,还有王安华等另外三人共同使用该猪场。后因种种原因,袁贤金、张万军及村委会商量后,由张万军出面找律师,并于2006年由村委会起诉王安华等三人要求解除与三人的租赁合同,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青桥村村委会提起上诉,上诉案件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晓泉律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并指令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6月6日杨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与王安华等人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了对王安华等人的起诉,沙洋县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杨林村村民委员会及袁贤金均未缴纳上述案件诉讼费及代理费,诉讼费用以及上诉费用各1500元均由张万军缴纳,苏行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张万军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青桥村村委会应否向张万军返还相应的诉讼费用,若需要,应返还多少?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本案中,张万军以借贷关系主张青桥村村委会返还其垫付的相应费用,因双方之间就垫付费用一事并无书面约定,并不能确定双方关于该笔费用的返还时间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应否返还该笔款项尚有争议,根本无法就返还时间达成补充意见,且双方也无交易习惯可供遵循,故不能适用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项规定,若张万军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张万军是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的,张万军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桥村村委会返还该笔款项,故诉讼时效应从张万军起诉之日起算并随即中断,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关于青桥村村委会应否向张万军返还诉争款项,若需返还应返还多少的问题。张万军主张其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是借款关系,即其帮村委会垫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应费用,村委会以抵付猪场租金的方式还款。第三人则主张张万军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是委托关系,即张万军委托青桥村村委会以村委会名义起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张万军享受和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张万军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主张其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进行举证,张万军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实张万军实际交纳了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并不能证实其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万军对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以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村委会返还其代为垫付诉讼等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张万军负担。二审中,张万军提交1份李晓泉律师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1份李晓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在青桥村村委会与王安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张万军替青桥村村委会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青桥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律师执业证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律师代理是张万军自己的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其不知晓张万军是否缴纳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李晓泉律师系青桥村村委会在诉王安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桥村村委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而张万军提供了李晓泉律师出具的说明原件,青桥村村委会也对李晓泉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无异议,在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说明不实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予以采信。张万军还提交曾集镇政府对袁贤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称系从沙洋县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复印,拟证明袁贤金不欠青桥村承包金,不存在因袁贤金欠青桥村承包金而解除合同、撤诉。青桥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袁贤金与张万军之间的关系,袁贤金解除合同是因与张万军发生矛盾,因袁贤金对猪场管理不便,才主动申请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袁贤金陈述了承包猪场的始末及张万军支付猪场费用的详情,其中提到猪场承包费用72800元,因猪场有人占用,其扣了5万元未交,后其与村委会解除合同时,曾向张万军提出让张万军交承包费但张万军不同意,村里担心收不到张万军的承包费,不同意将合同转给张万军,故双方解除了合同,并未提到与青桥村村委会起诉相关的情况。从袁贤金的陈述看,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袁贤金的承包费因其扣下了5万元,显然并未交清,虽然有他人占用的原因,但亦不排除因此产生费用扣减纠纷而解除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张万军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事实认定部分的“2007年6月6日杨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与王安华等人……”及“杨林村村民委员会及袁贤金均未缴纳……”中的“杨林村”应更正为“青桥村”,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李晓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张万军支付。2009年4月29日,青桥村村委会与袁贤金解除猪场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万军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是否就本案争议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如果不成立借贷关系,是否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青桥村村委会应否向张万军支付这些款项。张万军主张,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为其替青桥村村委会垫付了款项,青桥村村委会未举证还款,故形成借贷关系。青桥村村委会认为,其未支付案件的任何费用是因为其是与袁贤金签订的合同,袁贤金为了猪场管理,将尚留在猪场的其他人赶走,用了村委会的名义诉讼,袁贤金还未交齐承包金,后来撤诉也是袁贤金申请的,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本案中,张万军替青桥村村委会支付诉讼费用,系基于自身欲以村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使占用猪场的其他人离开的目的,在其支付相关费用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村委会撤诉,其目的未达成后,也没有使该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相应证据,故就该款项,张万军与青桥村村委会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关于该款是否构成其他债务,张万军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没有无偿为青桥村村委会垫付诉讼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青桥村村委会提起诉讼应由其自身预交诉讼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青桥村村委会并非基于自身需要主动提起诉讼,而是张万军、袁贤金借用村委会名义起诉,故而青桥村村委会并未从中受益,虽然其撤诉有违最初起诉时的目的,但三方对于案件结果出现胜诉、败诉或者其他情形时,相关费用最终如何负担陈述不一,且张万军并无证据证明曾有过此类约定,故对于诉争款项是否构成其他债务,张万军亦举证不能,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万军主张青桥村村委会应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张万军还称,青桥村村委会虚假诉讼,骗取其垫付诉讼费用,应将青桥村村委会、袁贤金的违法行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理由是青桥村村委会没有就三方协议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本身就是欺诈行为,并且在案件中撤诉,可以证明是欺诈。

本院认为,关于青桥村村委会诉王安华等人一案的缘由及诉讼费用负担的约定情况,此前已述,不再赘述,张万军并无证据证明青桥村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存在欺诈,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熊蓓

书记员肖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