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展(曾用名:吕聪),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洪(系上诉人吕展之父),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国,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海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展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展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宗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在开设赌场的黄童等人的引诱和精心设计下因赌博产生。被上诉人与黄童等人串通后,借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用于赌博。因此,本案债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法总则第八条、治安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即上诉人用于非法用途而出借,故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二、借条中多次涂改,陈述矛盾,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份借条均未写明用途,在前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就再次出借,明显有悖正常借贷方式。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却能在短时间内自被上诉人处借到118万元巨款,令人费解。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相互矛盾,有明显编造痕迹。被上诉人陈述第一笔借款被用于转贷,第二笔用于资金周转,第三笔用于亲戚开办物流公司,第四笔为其父急用,第五笔上诉人称急用。此后又陈述其认为上诉人系用于家庭建房。在双方之间的利率标准已达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明显不可能称借款系用于转贷。同时,被上诉人对借款顺序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可合理推论其存在编造情况。除50万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本案借款仅约定固定利息60000元,未约定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及利率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家中口头约定不收取利息,并有在场人员。同时,五笔借款共计118万元,为方便计算,上诉人之父替上诉人偿还18万元,因此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但一审中,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六、一审判决记载的立案日期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宗国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五笔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有借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出借款项。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用途及期限,也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二、上诉人想尽办法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将款项用于非法用途而仍然出借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合法,甚至部分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外借来用于出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3日利息暂为197333元;2、判令吕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胡宗国从银行取款50万元存入吕展账户。吕展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宗国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到期应还560000元。”2016年9月17日,胡宗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吕明洪代长子吕展还款18万元整。”2018年2月15日,吕展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及另案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18万元,吕展统一进行还款,未逐笔予以区分。吕展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胡宗国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有向出借人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胡宗国向吕展实际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吕展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吕展已归还的20万元未对应五笔借款逐一进行分割,现胡宗国主张用以抵扣全部借款2016年9月17日以前产生的利息。经一审法院审查,所抵扣利息未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宗国要求吕展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展虽辩称胡宗国已同意减免其全部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宗国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吕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国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胡宗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1、上诉人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2、上诉人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3、上诉人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欲共同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款项均用于赌博。第二组: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一审庭审笔录;3、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欲共同证实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参与赌博,赌资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黄童、杨丽梅存在串通、合谋的可能性,由被上诉人提供赌资,黄童和杨丽梅诱其赌博;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用途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上诉人用于赌博仍故意出借,属于非法借贷关系。第三组:调解笔录,欲证实本案双方仅为几天时间的同事,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还款能力,通常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向上诉人出借巨额款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20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同时,双方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再收取借款利息。此外,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及吕明春出庭作证,欲证实借款用途以及被上诉人承诺免除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如何使用款项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中的50万元款项恰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履行5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赌博情况,但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调解笔录中的让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上诉人亦不接受调解意见。对书面及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系上诉人同村或亲戚,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存在问题,证人所称免除利息是在上诉人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前提下,但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如应偿还,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但对此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更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明知或与赌博人员串通出借款项。即使款项被用于非法用途,亦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或非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次,关于利息。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对于被上诉人免除利息的承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已还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诉人所还款项均为利息,而非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上诉人吕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钱一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