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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2003号

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自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4民初2003号

原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东路**,确认地址为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应天花园C座8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11400100005827(1-1)。

法定代表人:刘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秋,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自锋,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鼎鑫公司”)与被告吴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王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自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返还其购房款,被告返还房屋;2.如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须缴纳下余购房款99000元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9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比率计算至被告吴自锋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柘城县××环路南侧的谷水春天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缴纳首付款90364元,剩余房款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由于银行政策调整,且被告本身不具备贷款资格,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下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自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柘城县××南侧××水春天小区××单元××房屋××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6.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57元,总金额199364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90364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13年3月27日交纳首付款玖万叁佰陆拾肆元整,剩余壹拾万玖仟元整交给银行办理房产证按揭手续。”;另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该109000元下余房款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房款10000元,余下的房款9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虽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后,在下余房款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经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仍下欠原告购房款9900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9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余购房款9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比率计算至被告吴自锋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臣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