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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2民初3285号

何全新、徐兰英等与徐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徐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3285号

原告:何全新,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徐兰英,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阴市人,住江阴市。

原告:徐国平,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阴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元,男,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忠平,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与被告徐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11月23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元、被告徐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工程收款盈利部分共计1777416.46元,其中退还给何全新9604**元,退还给徐兰英、徐国平816991.4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3月份21个月的利息共147747.70元,4月份此后续付每月70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四人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合作承包山西省原平县天涯山风景区石鼓寺修建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其中何全新和徐忠平共同投资250万元,徐兰英、徐国平共同投资250万元,根据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合作项目的盈亏,如有违约,按照总投资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一致同意承接了山西省祁县的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景观温室项目,上述两个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由于内部管理不统一,收付款项多头处理,最终对盈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共同委托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和流水记账结算,徐忠平与何全新共同投资1582310元,徐兰英与徐国平共同投资25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两个项目的净利润为3114598.11元,据此何全新和徐忠平应分得1207223.40元(徐忠平62798.41元,何全新11444**元),徐兰英、徐国平应分得利润1907375元,在收取的工程款中,各方投入的本金均已收回,但被告徐忠平多收取盈利部分1777414.46元,应向三名原告退回,原、被告之间经多次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目均无异议,但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徐忠平辩称,首先,原告何全新、徐国平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出资300余万元,原告何全新和徐国平并无投资份额,要求驳回二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徐兰英制作的财务结算资料不准确,不能证明利润情况,应由徐兰英提供全部的财务资料,经双方确认或者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认盈利和分配情况;第三,如果审计中确认有盈利,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徐忠平于2012年6月22日承接了山西省原平县天涯山风景区石鼓寺扩建项目,后因资金不足提出合伙。2012年7月22日徐忠平(甲方)与徐兰英(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甲方徐忠平,与何全新之间合作关系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徐兰英,与徐国平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另行签订协议)共同合作承包山西省原平市天涯山风景区石鼓寺修建工程项目,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项目……;

二、出资及盈亏分担。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作项目计划总投资为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各占投资额的50%(具体投资额以工程实际的总投入为准);2、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均汇入双方认可的个人银行卡(经甲、乙双方确认,银行卡名称、账号及开户行农行:山西太原原平支行徐忠平卡号为62×××15),由甲方保管该银行密码,乙方保管该银行卡,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投资款的使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汇入该银行卡。3、甲、乙双方根据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合作项目的盈亏,即各按50%承担项目的盈亏。

三、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1、工程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方侧重与工程的全面指挥和协调管理,乙方侧重于工程现场修建指挥和管理,同时协助甲方的协调管理工作,工程的建筑材料和发生的所有费用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为准。……。”徐忠平在甲方处签字,徐兰英在乙方处签字,徐国平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协议签订的若干天后,何全新在其中一份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之后双方合伙承接了山西省原平县天涯山风景区石鼓寺扩建项目和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的景观温室项目建设劳务承包工程。截止2016年2月14日,徐忠平的卡号为62×××15银行账户中余额为645.85元。 2、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在《要求审计函》中进行签字,该函载明:“徐忠平、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四人于2012年至2014年合作,承包原平天涯山和祁县项目,截止目前原平天涯山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了确认双方投资成本,涉及费用报销问题现发生分歧,主要要求审计。

一、股东资本金到位情况,二、工程成本费用,材料成本费用,主要审计所报销的成本费用的合理性。首先工程成本材料费用支出只能用于原平工程和祁县工程的才可以报销,不在此范围内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特殊情况如常州、无锡等非原平祁县地区发生的费用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才可以计入工程成本)。如审计出不属于原平工程和祁县工程的费用支出,经双方确认后由审计审定后一律予以剔除并重新核算。原签字确认的报销费用无效。以此次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如有不应计入的成本费用应由相应报销人如数退还,并按照最初签字确认方可进入审计程序,如有异议,不同意审计则视为同意按照原确认投资比例进行结算。审计有结果后三天之内处理完所有纠纷问题,如有不按照审计结果执行则进入法律程序。”因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次诉讼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相关账目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多次对账和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账目和收条等凭证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要求审计函、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甲方徐忠平,与何全新之间合作关系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徐兰英,与徐国平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本案合伙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徐兰英和被告徐忠平,原告何全新、徐国平要求作为合伙人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兰英要求按照结算明细和审计报告的金额进行利润分配,但其提供的结算明细系单方制作,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结算明细和审计报告所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合伙盈利款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清算后,如有盈余,按投资份额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始终未对合伙如何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依照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合伙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或审计,故原告徐兰英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盈利款项的请求,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以诚相待,互相理解,达成清算的合意,妥善处理合伙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原告何全新、徐兰英、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