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9民初1007号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 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明,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涛,该行藕团支行行长。 被告杨正义,男,苗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谢林秀,女,苗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石成福,男,侗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成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正义、谢林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41.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直到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石成福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正义因种植灵芝缺乏资金,在其妻谢林秀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团信用社)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石成福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I2月15日向被告杨正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自2015年03月3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还息2507.99元,2017年11月5日归还本金458.6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遵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11月0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41.62元,利息60604.8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成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正义与谢林秀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杨正义与谢林秀系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份、提款申请书、还本收息明细表等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保证情况。 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法定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正义因种植灵芝资金短缺,在其妻谢林秀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石成福与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正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正义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共归还利息2507.99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45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石成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林秀知悉贷款情况,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正义、谢林秀偿还借款本金99541.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石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0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义、谢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541.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7.99元)。 二、被告石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正义、谢林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杨正义、谢林秀、石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 曾小红
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有财 代理
书记员 邹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