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甘肃省灵台县人,户口所在地灵台县,租住于灵台县中台镇南店子村白沟社郭林科家。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30日10时许,张某(郭某前女友)及其丈夫朱某、胞弟张永杰来到被告人郭某租住的××镇社郭林科家住房内,欲就以前张某和郭某的债务问题、两人所生一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等进行协商,郭某拒绝与张某等人谈事,要求张某等人离开,并拿起做饭用的菜刀驱赶张某等人,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郭某持菜刀砍向朱某左耳部,致朱某受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他一生气或者激动就会情绪失控,本案被害人朱某之妻张某婚前曾与他同居四年,深知他的这个弱点,便利用该弱点导致他情绪失控,致朱某受伤,张某、张永杰、朱某存在明显的过错,他很后悔,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当庭辩称,郭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朱某等三人非法侵入郭某租住的房子,在郭某要求三人退出而遭到拒绝,继而发生争执,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2.被害人朱某之妻张某曾与郭某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女,因此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3.被害人朱某等三人非法侵入郭某租住房内,郭某害怕其受到伤害而用菜刀致伤朱某,该行为系防卫过当;4.本案发生在被告人郭某的出租房内,属于特定地点,社会影响小;5.郭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6.郭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郭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郭某与张某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郭若雨,2018年8月24日二人协商解除同居关系。2018年9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及其妻张某、妻弟张永杰来到被告人郭某租住的××县社郭林科家房内,欲就张某和郭某同居期间的债务、两人生育女孩的抚养权及探视权等问题进行协商,郭某拒绝并要求张某等人离开,张某等人未理睬,郭某便拿起做饭用的菜刀驱赶,双方发生言语争执,郭某持菜刀砍伤朱某左耳,流血不止。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与郭某自愿达成由郭某赔偿3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朱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 随案移送的不锈钢菜刀1把,证明被告人郭某致伤被害人朱某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属张永杰报案及被立案的事实。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反映了郭某在本案中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户籍证明,反映了郭某在本案中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了郭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等,反映了朱某受伤后治疗伤情的情况。 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反映了本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撤回民事诉讼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0日上午大约11时,她和丈夫朱某、弟弟张永杰前往郭某在××镇社租住的地方,打算找郭某谈她和郭某生活期间,郭某曾消费她信用卡2万元,应予归还,她在郭某圆通公司帮忙,欠她2000元工资及她想见孩子的事。进门后,看见郭某坐在靠南边的床边,张永杰就开口跟郭某说信用卡的事,她说“先说孩子的事。”郭某不想跟他们说事,就说“谁允许你们进来了,出去,出去。”他们没有动,就发生了争执,郭某就拿起厨具桌子上一把不锈钢菜刀驱赶他们,她和张永杰都吓了一跳,朱某叫他们不要害怕,郭某对朱某说:“这事跟你有啥关系?”,朱某说:“这是我媳妇的事。”郭某依然说:“都出去”,见他们不走,便持菜刀朝朱某的左耳部砍了过去,朱某左耳流血不止。张永杰就报了案。 2.张永杰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0日上午,他和其姐张某、姐夫朱某前往郭某在××镇社租住的地方,打算跟郭某谈一下张某探望孩子、郭某刷张某信用卡20000元、欠张某工资等问题,他们三人来到郭某租住的地方,看见郭某坐在房子内南边靠窗的床边,他和他姐坐在房子里的凳子上,朱某站在门口,他跟郭某说债务的事,他姐让先说孩子的事,他和他姐说了不到两分钟,郭某就对他们说:“出去,出去,谁让你们进来的”,他说:“出去可以,但是咱们得把事情说清楚,对吧?”郭某见他们不出去,就在小木桌上拿起一把菜刀来砍他,他往后躲闪,没有砍到,郭某又拿菜刀对着张某问:“你出不出去?”朱某护着张某并说:“冷静,冷静”,郭某用菜刀朝朱某砍过去,砍在左耳部,朱某用手捂着耳朵,血一直往下流,滴在地上,他们就出去了,他报了警。 3.郭林科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0日11时左右,他见郭某以前的媳妇张某等人去了他二楼南边郭某的房间。过了一会儿,他听见吵嚷声,他看见张某、张永杰、朱某在郭某租住的房门口,朱某坐在一个小板凳上,用手捂着左耳朵,张某站在旁边,张永杰在打电话。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陈述,2018年9月30日上午约11时,他和其妻张某、妻弟张永杰前往灵台县中台镇南店子村白沟社郭某租住房内,看见郭某坐在靠南边窗户旁边的床边,张永杰就开口说郭某用张某的信用卡消费20000元不还款的事,张某说“先说孩子(张某与郭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的事”,二人刚一开口,郭某就让他们都出去,不跟他们说这些事;事情没谈好,他们都没有出去,郭某见他们三人不出房子,就从床边下来,拿起房子北边窗户下小桌子上放的一把不锈钢菜刀,用菜刀吓唬他们,让他们都出去,张永杰吓得往后躲,张某也被吓坏了,他安慰张某不要害怕,郭某冲着他嚷“这是我和张某的事,和你有啥关系哩?”,他就说“这是我媳妇,怎么跟我没关系?”,郭某拿着刀放在胸前几十公分处问“你出去不出去”,问了几遍,他没有说话,郭某就突然拿刀砍过来,砍在他左耳处,他的耳部就流血了。后来,张永杰打电话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他受伤后,当天就去了陕西省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开放性外伤(左);面部开放性外伤;面神经损伤(左);下颌骨骨折;颞骨骨折(左);环枢关节半脱位。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供述,2018年9月30日11时左右,他吃完饭回到××镇社租住的房子内,正坐在床边抽烟时,他以前的女友张某和其弟张永杰,还有一个年轻男的(后来知道该男子叫朱某)一起到他的房间,朱某拿了个凳子,坐在门口,把门堵住,张永杰说:“把钱给我们算一下,上了班的钱、刷了信用卡的钱都算一下”,之前他和张某一起生活了四年,生育一女,但是未领结婚证,两个月前他和张某分手,他把廉租房转到张某名下,女儿由他抚养,当时签的协议约定今后他们两个人再无关系,但张某三人还向他讨要之前刷了信用卡的钱以及张某在他之前开的店里上班的工资等,他不想跟张某说这些事,加上之前张某和张永杰在什字老家找到他父母,想带走他女儿,用凳子把他父亲头打破,张某将他母亲右手食指咬伤,他看张某三人来势汹汹,就很害怕,大声吆喝让三人出去,三人不出去,他对朱某说这是他和张某之间的事,与朱某没关系,朱某本来坐在凳子上,听他这样说时就站了起来,朝站在床边的他走过来,他往门口走了几步,让朱某出去,朱某朝他胸部推了一把,把他推的朝后退了几步,撞在房间北面窗户下的小桌子上,他就拿起小桌子上的菜刀在身前抡了一下,打算吓唬朱某,朱某又朝他走过来,他手里的菜刀抡过去正好砍在朱某的左耳朵处,他看朱某耳朵流血了,他一下子就懵了,站在原地没有动。后来张永杰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 (六)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房内陈设、作案工具菜刀的外形特征、地板上的血迹情况。 (七)鉴定意见 1.灵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身份证明,反映了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格。 2.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8]法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甘明证[2018]法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司法物证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朱某左耳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均符合轻伤二级。 3.灵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了鉴定结论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辩护人周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郭某与张某婚纱摄影照片6张、婚礼仪式摄像光盘封面照片1张、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郭若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郭某与张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郭若雨,因此,本案的发生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 2.郭某、张某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郭某、张某已分手,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财产债务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张某、张永杰、朱某三人以已经达成协议的问题进行纠缠的事实。 3.灵台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郭某之母郭烈红曾被张某致伤、治疗的情况以及由此导致郭某对张某等人产生害怕情绪的事实; 4.郭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张某用孩子的出生证明威胁郭某的情况; 5.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了郭某与朱某达成了赔偿3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朱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离婚协议复印件、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聊天记录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郭某与张某婚纱摄影照片、光盘封面照片是打印的,真实性存疑,对辩护人当庭表达的证明目的认可,即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 审查认为,辩护人周某当庭出示的郭某与张某婚纱摄影照片、婚礼仪式摄像光盘封面照片、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郭若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聊天记录,虽然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郭某与张某曾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以及因孩子抚养、债务问题产生矛盾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灵台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只能证明郭烈红治疗伤情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某致伤郭烈红而使郭某产生心理上害怕、恐惧情绪,因此,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认定的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的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伤害案,对被告人应在判处刑罚时酌情从轻处罚,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朱某之妻张某曾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在朱某等三人前往郭某租住房,商量郭某与张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孩子抚养权、探视权问题时发生纠纷,郭某致伤朱某,因此,本案确属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朱某等三人非法侵入郭某租住房,导致郭某情绪失控,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审查认为:朱某等三人前往郭某租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协商解决张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孩子抚养权、探视权问题,三人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也未对郭某的起居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郭某持菜刀致伤被害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又提出本案社会影响小,郭某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和解处理,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物证不锈钢菜刀1把,系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灵萍
审 判 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兴录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菊红
书 记 员 武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