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云发,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饮酒驾驶,于2010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云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云发到庭参加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云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云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云发曾因饮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云发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云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忠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