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5民初1265号
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玲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后河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禄,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郭彩霞,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春雨小区**楼******。
被告:陈腾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川县税务局职工,住,住内蒙古武川县步行街岁园小区**楼******/div>
被告:姜莹,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川县电信公司职工,住内,住内蒙古武川县步行街岁园小区**楼******div>
被告:贾慧,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金川税务局职工,住内蒙,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紫藤茶园**iv>
被告:丁慧琼,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紫藤茶园301室。 陈腾岳等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腾岳等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振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红星国际晶品**楼**。 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川县信用社)与被告郭彩霞、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基于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申请,结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魏振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川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石有禄,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王露露,被告郭彩霞、魏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彩霞归还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3月7日所欠的利息382,493.23元及借款本金还清前的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53‰,加逾期罚息上浮50%,实际执行的逾期利率为17.30‰,从2018年3月8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2.请求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彩霞于2014年6月30日在武川县中后河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对前述借款作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郭彩霞尚欠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82,493.2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彩霞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当时杨玉借我名给魏振强借的,2014年1月我没签过字,第一次去中后河签的,当时合同上没有日期及任何文字,就是告诉我在哪里签字就好,签字就好,钱不用我还,魏振强是我二姑家的孩子,我一直以为是三户联保性质,第二年续贷的时候,也不知道是这么多钱,签完之后就走了。第三次在联社签字时候,我才知道金额,当初我不给签,杨玉告诉我跟我没关系,我联系我弟弟魏振强后,他也告诉我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后期调查杨玉冒名贷款时,我去找杨玉,且高主任也在场,当时也写一张欠条,签字的时候在收费站,当时会计两名,高主任、杨玉、魏振强均在场。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魏振强还款。 被告陈腾岳辩称,1.我和被告魏振强是同事,我与被告郭彩霞不认识,当时被告魏振强说种地资金周转困难,让我给他贷款作保人,且签字不是在银行,我取传票时候才和被告郭彩霞第一次见面,故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合同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期过,被告不承担责任。2.对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主体提出异议,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武川县中后信用社,而武川县信用社现在是主体,故不合法,请驳回原告武川县信用社的起诉。3.中后河信用社原主任杨玉采取欺诈手段,违背被告意愿,在整个过程中隐瞒了为被告郭彩霞贷款的真相,涉嫌虚假借款,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莹辩称,同被告陈腾岳的答辩意见。 被告贾慧辩称,同被告陈腾岳的答辩意见。 被告丁慧琼辩称,同被告陈腾岳的答辩意见。 被告魏振强辩称,由于我在耗赖山信用社有贷款,不能贷款,所以2014年我借被告郭彩霞名义在中后河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之前借他人的贷款。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归还该笔贷款,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处于低谷期,所以只好后期慢慢的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振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用被告郭彩霞户名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后河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借期为二年,约定利息为11.53‰,并约定逾期利率,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率为17.30‰)。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魏振强尚欠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82,493.23元。保证期间内,原告武川县信用社未对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催要前述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贾慧等明确表示是为被告魏振强提供担保,不认识郭彩霞。郭彩霞表示,当时无经济来源,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也未对被告郭彩霞在《贷款面谈记录》称,有承包土地、种植业,且效益良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本案是否构成借名借款及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对此是否知情;第三,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院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关于原告武川县信用社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借名借款及原告武川县信用社是否知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魏振强借用被告郭彩霞户名与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借款,构成借名借款,故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魏振强,而被告郭彩霞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有借用资金的利益,且结合被告郭彩霞的实际经济能力,被告魏振强,及四位保证人的辩称意见及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武川县信用社对实际借款人为魏振强是明知的,故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被告魏振强,被告郭彩霞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武川县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魏振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因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对原告武川县信用社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涉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武川县信用社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内未向前述四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武川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振强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2,493.23元(截止2018年3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8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7.30‰,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彩霞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腾岳、姜莹、贾慧、丁慧琼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魏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 飞
审判员 梁利胜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辛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 ……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