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召荣,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小燕,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召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召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小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0时10分,王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温泉加油站对面巷子里,其前夫到其母亲家闹事打人。接警单位温某所民警张某1、辅警张某2即刻着警服开着赣C03**警车前往现场,联系到报案人王某后一起到达其母亲租住在温泉的房子,未发现其前夫及其母亲。后王某联系其母亲,被告知在环城北路欢聚农家乐路旁。张某1和张某2随王某开警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冯召荣趴在一辆黑色轿车引擎盖上,不让该车通行。张某1和张某2下车上前制止,冯召荣见其前妻王某下车后,上前对其进行辱骂并威胁。张某1立马上前对其行为进行制止并加以警告。在此过程中,冯召荣多次辱骂、挑衅张某1,并扬言要杀人,后突然用双手推搡张某1的胸口。张某1和张某2随即上前把他按倒在地,并用手铐把冯召荣铐了起来。由于冯召荣的手抓住了张某1的衣服,所以把张某1的衣服扣子扯掉了,张某1的手臂也被抓伤了。2018年6月25日,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警官证、110警情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召荣的供述;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召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召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冯召荣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冯召荣的行为属一时激愤,主观恶性较小;冯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冯召荣因感情纠纷来到铜鼓县温泉加油站对面邱某租住处寻找其前妻王某。王某的母亲邱某在门口发现冯召荣后便出门往寨上广场方向走去,冯召荣亦尾随而行。途中邱某一面要其长女王某报警,一面要其次女王凤娇开车到路上来接她。6月25日0时许,王某向110报警称其前夫到温泉加油站对面巷子其母亲家闹事打人。铜鼓县公安局温某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张某1、辅警张某2即刻着警服驾驶赣赣C03**车前往现场,与报案人王某一同来到其母亲住处,未发现其前夫及其母亲,随后由王某联系其母邱某。当得知邱某等人在环城北路欢聚农家乐路旁后,张某1、张某2又驾车带着王某赶赴现场,发现冯召荣趴在一辆黑色轿车引擎盖上,不让该车通行;王某的母亲和妹妹则站在旁边。张某1和张某2随即下车上前进行询问和劝解。冯召荣见到王某便上前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张某1立即进行制止并加以警告。在此过程中,冯召荣多次辱骂、挑衅民警张某1,并扬言要杀人,还用双手推搡张某1的胸口,抓扯其手臂和衣服。张某1和张某2见状便将冯召荣制服。其间张某1的衣服扣子被扯掉了,手臂也被抓伤了。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来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书证110警情信息,证明本案接处警经过。(3)书证(1995)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召荣的犯罪前科情况。(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冯召荣的身份信息。(5)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制件、温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处警民警张某1、张某2的身份。(6)铜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召荣的归案经过。(7)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本案事件经过。(8)益民鉴定〔2018〕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胸部正中胸骨柄处和右肩部前面有皮下瘀血和红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处警过程中遭到冯召荣的辱骂、威胁、推搡和抓扯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长女王某的前夫冯召荣来家中闹事,后在寨上广场附近又对处警民警进行威胁、辱骂和拉扯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1)被告人冯召荣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酒后到温泉前岳母家去找前妻王某,当时没找到,他就跟着前妻的母亲来到寨上广场,在那里他拦下了前妻妹妹的车并趴在车子的引擎盖上。后来民警过来了,他还动手推了民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召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召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冯召荣的行为属一时激愤,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冯召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召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卫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全玖
人民陪审员 黄祖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车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