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6民初2667号
原告:甘国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羿龙,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甘国平与被告陈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本金273291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732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3月25日起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羿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转款299997元。此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国平273291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没有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要,但应当给予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要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然原告没有举示其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本院只能依据其起诉行为视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9年4月4日前仍未还款超出合理期限,故可从本院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可按此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返还原告甘国平借款本金273291元。
二、被告陈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原告甘国平资金占用损失。该利息从2019年4月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截止到2019年4月5日未还本金为27329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羿龙负担。限被告陈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国平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