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6580号
原告:襄阳六六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玉隆居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张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六六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六包装公司)与被告湖北玉隆居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居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053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纸箱,双方未签订合同,经核算,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总计送货价值719913.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9379元,尚欠余款290534.3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曾经有过生意往来。但原、被告是否有未结算的欠款,供货双方并未经结算。在被告未与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形下,原告直接主张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六六六包装公司与玉隆居沙发公司发生多次业务来往,由六六六包装公司向玉隆居沙发公司出售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采取送货上门或自提货物的方式。其中,由六六六包装公司送货上门时,玉隆居沙发公司的仓库管理负责人“付文进”或者“张光辉”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及金额核对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由玉隆居沙发公司派工作人员自提货物时,由该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并登记自提货物的车辆车牌号。截止2018年4月21日,六六六包装公司共向玉隆居沙发公司出售货物的总金额为718427.47元。玉隆居沙发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共向六六六包装公司支付货款429379元。玉隆居沙发公司尚欠六六六包装公司货款289048.47元。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玉隆居沙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郭华。“付文进”或者“张光辉”系玉隆居沙发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负责收货。2017年4月之前以及2018年4月之后,玉隆居沙发公司与六六六包装公司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与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业务往来时间仅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结合原告六六六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收货人签名、银行流水、郭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与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向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出售货物,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要求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289048.4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另要求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基准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辩称,出库单、送货单中收货人“付文进”或者“张光辉”的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华核实,“付文进”或者“张光辉”系其单位仓库工作人员,负责收货。故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的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辩称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实际供货、收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需要进行核对后方可确定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予对帐,对是否拖欠货款存有争议,则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提供可反映实际交易情况的相应证据的义务,原告六六六包装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对实际交易情况不予回复,亦未提交相应的交易凭据,对此,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以双方未对帐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隆居沙发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玉隆居沙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六六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9048.47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28904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湖北玉隆居沙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