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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0028号

温春威与深圳市浪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温春威;深圳市浪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0028号原告温春威,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田静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浪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工业厂房3BV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087733。法定代表人王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29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总监。

三、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1日离职。

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离职时间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原告离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四、关于拖欠的工资: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606.5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606.52元。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妥投记录》为证,被告虽不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其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2018年9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于离职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提成、报销款: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温春威离职结算清单》,被告还应支付其提成25839.70元、报销款25926.1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多处涂改和数据与原告主张不符的情形,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温春威离职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清单上的签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且该结算单存在多处涂改,无法认定是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所作的最终结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提成、报销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3324号。

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57606.52元;2.被告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42708.45元;3.被告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提成25839.7元;4.被告支付报销款25926.1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606.5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42708.45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提成25839.7元;3.被告支付原告约定报销款25926.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浪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春威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606.52元。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浪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春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曼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