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李素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李静共计68835.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误工费超过被上诉人李静诉请,且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应为12518.22元;
二、康复费用全额支持有失公正,康复费用已包含在上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
三、护理费过高。李静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确定的误工费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的康复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康复中心的票据,应当予以认定。护理费由家政公司以及护理人员出具的相应收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37629.03元,康复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4107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矫形器178元,以上共计9677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8日1时20分许,刘明岩驾驶豫A×××**号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向南约200米的工地口处右转,与沿大学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载吴杰行驶的李静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静与吴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明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静、吴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静被及时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前期费用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103民初字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静医疗费725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4640元、护理费21520.07元、误工费21520.07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6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2227.10元;后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先后于2017年3月7日至5月2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拄拐负重活动;3、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愈骨类治疗,伤口定期换药及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完全负重;3、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术后6周;5、不适随诊;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愈骨类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完全负重;3、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术后6周;5、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7629.03元。2.豫A×××**号的登记车主为宝泰土石方,该车在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刘明岩是宝泰土石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刘明岩正在履行职务。3.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178元;在住院期间聘请郑州宏百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李春芳、岳玲先进行护理,支付家政服务费20160元;为康复在郑州市管城区郭氏保健康复中心治疗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共花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刘明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刘明岩系雇员,不足部分由被告宝泰土石方承担。医疗费37629.03元,康复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矫形器1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静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病情和住院时间,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143元;李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静医疗费376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15143元、康复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178元,以上共计95910.03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康复费用、护理费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家政公司和护理人员出具的相应收据确定的误工费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的康复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康复中心的票据,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静在一审中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4107元,其在庭审中并未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李静误工费15143元,超出了李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静医疗费376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15143元、康复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178元,以上共计95910.03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静医疗费376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14107元、康复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178元,以上共计94874.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李静负担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彬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