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4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某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四川省理塘县曲登乡。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翻译人斯郎曲珍,理塘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钧、唐明、
书记员昂旺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早上9时50分许,受害人单某与其侄孙女耿某某某到理塘信用社取钱时,因两人不会操作提款机取钱,便找到被告人贡某某某并要求其帮忙取钱,被告人贡某某某在拿到银行卡后,趁机将自己的银行卡与单某的卡互换,在排队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贡某某某趁机走出理塘信用社大厅,到中国农业银行理塘县支行分两次取走单洛卡中的5000元现金后,贡某某某回到理塘信用社将自己的银行卡换回来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贡某某某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农业银行理塘支行交易流水、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光盘两张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贡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据被告人贡某某某述称已经将窃取的5000.00元人民币拿去逛耍,全部挥霍一空,现在没有钱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农业银行理塘支行交易流水、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50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贡某某某系初犯,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容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贡某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成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贡 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