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5983号
申请人:张荣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夫。
申请人:鲍俊华,女,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系死者管群忠之母。
申请人:张宇,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子。
申请人:张元元,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女。
申请人:王孝芝,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鲍远叶之妻。
申请人:鲍丙全,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鲍远叶之女。
申请人:鲍丙串,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鲍远叶之子。
申请人:鲍传统,男,193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鲍远叶之父。
申请人:荣华珍,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王效江之妻。
申请人:王友菊,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王效江之女。
申请人:王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王效江之子。
被
申请人:刘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鲍远如,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张计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1643D。
法定代表人:高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52945434G。
负责人:张翼,该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0872744P。
法定代表人:胡传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张荣成等11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该11人作为原告分别起诉被申请人刘俊等的三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均已经生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俊、鲍远如、张计本、刘俊实际所有并承包经营,分别登记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各客运分公司和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的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皖N×××××号客车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荣成等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俊、鲍远如、张计本、刘俊实际所有并承包经营,分别登记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各客运分公司(2016年底均合并为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刘俊、鲍远如、张计本、刘俊实际所有并承包经营,登记于被申请人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的皖N×××××号客车,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铮
审判员 祁卫东
审判员 张永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雯君 附本案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