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商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农林村七社。法定代表人王文辉,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卓,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彩,吉林青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商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远公司)、上诉人李艳卓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华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8日,商远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孙国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给孙国华出具了《借据》一份,李艳卓原系商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日,李艳卓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孙国华多次向商远公司、李艳卓主张权利,未予返还借款。故孙国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远公司偿还孙国华人民币1000000元;判令李艳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商远公司、李艳卓承担。商远公司原审时答辩称,此笔借款是李艳卓个人行为,跟公司无关,钱也未打到公司账户。李艳卓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艳卓系商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需要李艳卓向孙国华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处盖有商远公司公章,李艳卓名章及李艳卓签名。当日商远公司为孙国华出具《借款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孙国华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50000元,存入指定户为李艳卓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8日,商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王文辉。2016年7月1日,李艳卓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李艳卓借到孙国华人民币壹佰万元事宜,此款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李艳卓”。后经孙国华追要,商远公司、李艳卓不予偿还。为此,孙国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远公司从孙国华处借款1000000元,有商远公司及李艳卓向孙国华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孙国华与商远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时,李艳卓系被告商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款应由商远公司与李艳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孙国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商远公司、李艳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远公司、李艳卓负担。宣判后,商远公司、李艳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商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有证据证明李艳卓将本案借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进入商远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商远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错误。李艳卓的上诉理由,李艳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借款数额认定错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累计100余万元,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偿还款项中,超出36%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利息,应当认定为已偿还本金。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远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艳卓、孙国华的上诉请求。另查明,孙国华认可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李艳卓偿还借款利息1350000元,李艳卓提供的其银行流水载明的还款金额为6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艳卓、孙国华的上诉请求,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艳卓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异议,其应向被上诉人孙国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还款计划载明李艳卓向孙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在借据上注明“按月支付、按月计费、利息费用预扣”,孙国华通过银行转账950000元,存入指定户为李艳卓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应认定李艳卓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其收到现金50000元实际上是预扣的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李艳卓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关于李艳卓偿还款项情况,其主张已偿还100多万元,超出36%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应当认定为已偿还本金。但从李艳卓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还款均为5万元,孙国华主张5万元系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5分计算的利息,虽然李艳卓不认可为偿还的利息,但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故根据李艳卓每月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应认定为其偿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李艳卓只能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还款632000元的银行流水,不能提供其他具体还款情况,无法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本金折抵,但孙国华自认本案从2014年4月8日借款至2018年1月30日主张权利,李艳卓偿还利息1350000元,按借款本金950000元计算,法律可保护的利息应为1303400元,46600元(1350000元-1303400元)应折抵偿还借款本金,故李艳卓尚欠孙国华借款本金为903400元。李艳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商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李艳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903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国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李艳卓预交),由上诉人李艳卓负担12466元,被上诉人孙国华负担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商远公司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商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罗惠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采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