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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民初932号

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友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民初932号

原告: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10(贵阳国际中心**)栋******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002759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琳玲,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友,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四,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

原告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逸四海公司”)与被告张建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逸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被告张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逸四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支付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工伤认定不符法律规定。原因如下:1、被告是偷懒在道路旁睡觉发生意外,并非作业范围内受伤。2、被告受伤后,原告方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医药费、住院费、都是我方支付。关于工资,被告陈述的8600元包含了加班费。关于护理费,被告其中一个儿子在工地上上班,并没有扣除工资。前期我方也安排了工友进行护理。被告申请的以上项目费用不应该支持。3、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过高,而且被告上班时间睡觉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仲裁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者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加重企业的不正常开支负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友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接到决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遵义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了被告伤残九级的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是(20181678),原告在得到该结论书后并没有在规定时效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终结鉴定申请,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也认可了该结论书,该结论书已产生了法律效力;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员工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在遵汇劳人仲字(2019)第二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对被告提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工资的认定,仲裁委也是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第四条的规定和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认定的,是公正合法的。综上,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友与原告志逸四海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诉至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申请人张建友与被申请人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建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1725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申请人张建友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9年1月21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至今未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作为其在本案的主张。还查明,裁决书审理查明内容为:“申请人张建友于2016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喷浆手兼任班长,双方签订了《大银山隧道喷浆施工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喷浆班长月基本工资为8600元。2017年7月3日凌晨4点半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改建铁路川黔线遵义市中心城区李家湾至阁××坝段外××工程××隧道部分项目工地的过程中,在隧道将喷浆机安装后等待喷浆料的过程中被喷浆料车倒车时压伤,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下肢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3、右足背皮肤裂伤。2017年7月18日出院,住院,住院15天费由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住院期间请人安排同工地的儿子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期间工资报酬。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之伤被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申请人垫付了鉴定费320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另查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申请人到四川省巴中市从事保安工作,每月领取了劳动报酬。2018年10月25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遵义日报》公告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除对上述内容中的被告住院天数、诊断结论、被告的工资、劳动能力的结论及其公告送达、2018年3月10日去巴中从事保安工作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张建友因“车祸伤致双下肢疼痛流血伴活动障碍4小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端骨折。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撕脱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右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指导:院外遵医嘱服药,如出现局部疼痛可口服止痛药对症处理;2、康复训练:加强肌力锻炼、关节活动度锻炼、平衡和协调功能锻炼;3、术区情况:术区3-5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出现红肿、渗液,请及时就诊。4、生活中注意事项:患肢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出院前三月每月返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另查明,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NO.20181678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张建友被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320元。该结论书于2018年10月25日以遵义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志逸四海公司进行送达。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大银山隧道喷浆施工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约定:“甲方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建友(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劳务作业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1、作业内容:隧道施工喷浆作业,包含隧道施工材料卸车、砼料拌合不均匀时添加水泥、洞内车辆指挥、初支喷浆不平段落的补喷作业、喷浆机维护、洞内管线收整、场地内转运等全部工作内容,安全文明施工等以及上述事项中对应的全部内容。2、工作期限:预计2016年8月30日开始工作,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4月15日,在协议期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协议,但应提前1天通知乙方。…”其中关于“保底工资标准(喷浆班长1人8600元/人/月)…”双方均认可系约定被告的工资。但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资8600元是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没有达到8600元。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8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院有权受理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遵义日报以刊登公告的方式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受到的伤害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2018]10号)“2017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之规定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费用项目、标准、金额的意见,认定费用如下:

一、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共计15天。原告对被告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的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0元/天×15天=150元。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人社发[2018]34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之规定,被告的请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8600元/月×9个月计算为77400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24元/年÷12个月×6个月=31462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元/年÷12个月×6个月=31462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仲裁裁决书中8600元/月×(7+29/31)个月=68245元,被告主张为住院的15天。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分歧较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参照出院医嘱中被告出院后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之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天+3个月)。故计算为8600元/月×(15/30+3)个月=30100元。

六、交通费,被告一直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32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0894元。据此,

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友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合计为1708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志逸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