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瑞丰木器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网山(土名)2号厂房。经营者:赖德威,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烈宇,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江区瑞丰木器店(以下简称瑞丰木器店)因与被上诉人李茂江、黄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木器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瑞丰木器店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李茂江、黄烈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烈宇是蓬江区中铃摩托车行(以下简称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没有从《购货合同》、《江门珠峰事业部配件待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及《通话录音》等三份证据相互联系、证据链条来分析,只从单个证据来分析,是背离实际事实的。(一)瑞丰木器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一般来说,瑞丰木器店与黄烈宇订立合同时,有黄烈宇签名的合同,有向黄烈宇电话催款的通话录音,如果没有欠款,就不会向其催收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对话内容没有明确反映通话双方所说的债务就是瑞丰木器店所主张的欠款不正确。事实上,从合同与通话录音就可以相互证实黄烈宇就是实际的经营者并在对话中承诺付款。(二)黄烈宇已来过一审法院的环市法庭签收应诉资料,后来又到法院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与其交谈过,也非常清楚其嗓音,从瑞丰木器店的电话录音看,很明显就是黄烈宇本人的声音,对话中其很明显承认该笔货款,并承诺会支付给瑞丰木器店,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要通知当事人出庭,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到庭核实就认为电话录音没有明确反映是本案的欠款,明显不负责任。
二、李茂江是中铃摩托车行的登记经营者,其借名给黄烈宇登记经营,应对其行为负责。因此,其应与黄烈宇共同承担责任。
三、瑞丰木器店是小本经营的作坊式的木器店,工作地方简陋,每一道工序都在闷热的工棚里完成,要完成一个摩托车木架经过十多道工序,成本也是非常高,所赚取的都是血汗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丰木器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黄烈宇必须到庭,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改判,维护瑞丰木器店的合法权益。李茂江没有答辩意见。黄烈宇辩称:
一、黄烈宇是代表李茂江与瑞丰木器店签订购货合同的。瑞丰木器店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9月9日,瑞丰木器店与李茂江的代表人黄烈宇订立《购货合同》,双方约定李茂江向瑞丰木器店订购木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瑞丰木器店自认了黄烈宇代表李茂江签订购货合同(事实上黄烈宇也是代表李茂江签订购货合同)。因此,本案的事实是黄烈宇代表李茂江与瑞丰木器店签订购货合同。
二、黄烈宇与中铃摩托车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人。黄烈宇是江门市珠阳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地址在江门市蓬江区*********珠峰工业园内(现已迁移),同时珠峰工业园内还有多家企业入驻,黄烈宇对中铃摩托车行是否在珠峰工业园内设立实际经营地址并不知情。
三、瑞丰木器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烈宇是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黄烈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瑞丰木器店对黄烈宇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五、黄烈宇并非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其只是代表李茂江签订合同。
六、瑞丰木器店不能证明其向中铃摩托车行提供了货物。(一)送货地点。瑞丰木器店陈述的送货地址不是中铃摩托车行的注册地址,其没有证据证明中铃摩托车行在其送货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二)《通知单》。瑞丰木器店提供的《通知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送货单,不具备送货单的基本特征。通知单由瑞丰木器店单方制作,没有中铃摩托车行盖章或者李茂江签名,瑞丰木器店也不能证明签名人员是中铃摩托车行的员工,不能证明该签名行为是李茂江或黄烈宇授权。
七、购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中铃摩托车行和瑞丰木器店享有和承担,与黄烈宇无关,黄烈宇不清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八、关于本案证据。(一)二审证据。瑞丰木器店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才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一审证据。对于《购货合同》,瑞丰木器店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通知单》,瑞丰木器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录音证据,瑞丰木器店不能证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谈话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谈话内容与其本案诉请有关。
九、瑞丰木器店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一)关于合同实际义务人。如果瑞丰木器店确实向黄烈宇提供货物,一开始其起诉的被告应是黄烈宇,但其偏偏选择只起诉李茂江,在无法找到李茂江后,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才追加黄烈宇为被告,意图将李茂江的义务转移给黄烈宇承担。(二)关于货物单价。瑞丰木器店陈述前后不一,对货物单价这一重大的合同条款和履行情况,出现不同的陈述,不知其是否有送货给中铃摩托车行。瑞丰木器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茂江、黄烈宇向瑞丰木器店支付货款人民币94922元,并以9492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2.由李茂江、黄烈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瑞丰木器店(供方)与中铃摩托车行(需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木架,货款按需方当月1日至31日的合格入库数量在次月1日到5日对账、25日到次月5日付款。《购货合同》尾部供方处有瑞丰木器店加盖公章、赖德威签名,需方处有中铃摩托车行加盖公章、黄烈宇签名。另查明,中铃摩托车行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场所是江门市****************,经营者是李茂江,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注销。珠阳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是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是黄烈宇。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瑞丰木器店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瑞丰木器店向法院提供一份《购货合同》和十三份《通知单》,主张李茂江应向瑞丰木器店支付货款94922元及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黄烈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购货合同》中的主体问题。瑞丰木器店主张黄烈宇是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且《购货合同》上有黄烈宇的签名,涉案货物也是交付给黄烈宇,因此黄烈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瑞丰木器店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中显示的需方为中铃摩托车行,且盖有中铃摩托车行的公章,黄烈宇的签名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一栏,而且黄烈宇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否认自己是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在《购货合同》中签名只是代表李茂江签署的。因此,瑞丰木器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货合同》的需方为中铃摩托车行,未能足以证明黄烈宇也是该合同中的主体,对瑞丰木器店认为黄烈宇为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与李茂江连带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货款的问题。瑞丰木器店向法庭提交的十三份《通知单》上并没有中铃摩托车行的盖章或者李茂江、黄烈宇的签名确认,瑞丰木器店对此解释《通知单》上的签收人是黄烈宇的员工,但没有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瑞丰木器店主张送货地点是江门市***********之二厂房,与黄烈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阳公司的登记住所为同一地址,因此应认定涉案货物已交付给黄烈宇。但根据瑞丰木器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黄烈宇于2017年8月7日才作为珠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6年,且从瑞丰木器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未能确认涉案货物的送货地址。电话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也没有明确反映出通话双方之间所说的债务就是瑞丰木器店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因此对瑞丰木器店主张涉案货物已交付黄烈宇等人并产生拖欠货款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分析,瑞丰木器店用以上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瑞丰木器店以现有证据起诉请求李茂江、黄烈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茂江、黄烈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瑞丰木器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瑞丰木器店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蓬江区瑞丰木器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1元,由蓬江区瑞丰木器店负担。二审中,李茂江、黄烈宇均未提交新证据。瑞丰木器店于二审庭后依法补充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黄烈宇向赖德威转账付款六次,证明黄烈宇与瑞丰木器店进行交易。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烈宇对瑞丰木器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款项性质为新珠峰的货款,不属于与中铃摩托车行有关的交易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瑞丰木器店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瑞丰木器店所提供的《通知单》显示,其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共向中铃摩托车行、黄烈宇送货13次,木架合计1531套,单价62元/套。瑞丰木器店在一审中主张货款为94922元(1531套×62元/套),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货款数额为76388元(已对账73488元+2016年4月货款2900元)。再查明:黄烈宇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9日、10月13日、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向赖德威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44000元,均注明为新珠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瑞丰木器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丰木器店主张黄烈宇、李茂江欠付货款应否支持。关于瑞丰木器店主张黄烈宇、李茂江欠付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瑞丰木器店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中铃摩托车行签订的《购货合同》、《通知单》等证据,二审期间也提供了黄烈宇向其经营者赖德威转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可证实中铃摩托车行、黄烈宇与瑞丰木器店有货物交易行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铃摩托车行、黄烈宇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黄烈宇虽然辩称其只是代表中铃摩托车行的经营者李茂江签订购货合同,而且其并非中铃摩托车行的实际经营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茂江委托其签订购货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何支付货款给瑞丰木器店的经营者赖德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中铃摩托车行已注销,其经营者李茂江依法作为当事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李茂江一、二审期间均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货款数额问题。瑞丰木器店二审中确认向李茂江、黄烈宇主张货款数额为76388元,因为其主张的2016年4月货款2900元并没有相应送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又因为瑞丰木器店送货单显示其主张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至10月间,而黄烈宇支付货款在2016年9月至11月间,瑞丰木器店虽然主张黄烈宇已支付的货款所涉及的货物交易已结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烈宇辩称所支付的货款属于其个人与赖德威的买卖行为且已经结清,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黄烈宇支付货款的时间顺序以及瑞丰木器店的陈述分析,本院认定黄烈宇所支付的货款44000元应在瑞丰木器店主张的欠货款数中予以扣除。综上,李茂江、黄烈宇欠瑞丰木器店的货款数额为29488元(76388元-2900元-44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需方当月1日至31日的合格入库数量,在次月1日至5日对账、25日到次月5日付款”,瑞丰木器店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即李茂江、黄烈宇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2月5日。瑞丰木器店主张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从2016年12月6日起算。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瑞丰木器店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瑞丰木器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
二、李茂江、黄烈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蓬江区瑞丰木器店支付货款29488元及利息(以29488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蓬江区瑞丰木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合计4362元,由李茂江、黄烈宇共同负担1351元,由蓬江区瑞丰木器店负担3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敏忠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淑珍
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