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91号
原告:王献友,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吉舒意,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彭意辉,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王献友诉被告吉舒意、彭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友、被告彭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舒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舒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计17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意辉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吉舒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献友借款2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彭意辉。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讨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舒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彭意辉答辩称,1、我和他们不认识,当时是和吉舒意一起去签完条子,没有见到钱;2、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我和原告不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吉舒意向原告王献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献友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借款期限1(月),借款日期2015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借款人:吉舒意。担保人:彭意辉。注:1、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每日利息5‰计算。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责偿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彭意辉在借条尾部写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舒意向原告王献友借款,有王献友提供的借条为凭,合理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王献友要求吉舒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献友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意辉作为担保人并未与原告王献友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王献友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彭意辉承担保证责任。但王献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彭意辉主张过权利,彭意辉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王献友要求彭意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舒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献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舒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共计1330元,由被告吉舒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家定
审判员 余 婧
审判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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