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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执133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欢乐、刘良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组织机构代码693852088。

负责人:苏加标。

被执行人:潘欢乐,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刘良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王菁菁,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孙良策,男,1984年3月9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8652.04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王菁菁、孙良策承担连带责任。各被执行人需负担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379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良云名下有坐落于永嘉县××镇××村的房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刘良云名下有永嘉县顺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5%的股权,本院另案已查封,但经实际勘察发现,该公司已无实际经营。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潘欢乐、刘良云、王菁菁、孙良策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李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刘良云名下房产,本案将参与分配;对被执行人刘良云名下股权,因股权所属公司已无实际生产,股权已无处置价值,经申请人同意,该股权本院不再处置。除此之外,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324执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