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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573号

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海军;彭国华;于闯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枫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边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军,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菏泽市东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闯伦,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菏泽市。 上诉人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海军、彭国华、于闯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被上诉人田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被上诉人于闯伦参加了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海军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闯伦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彭国华仅为该项目的临时工地雇员,上诉人从未出具给彭国华任何授权让其代为管理工程,彭国华没有权利对该工地聘用人员及核算下发工人工资作出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于闯伦、彭国华负责实施该工程认定错误。事实为于闯伦为该项目授权项目经理,彭国华仅为临时工地雇工。田海军提供的证据为修改过的欠条,其本身为领条,“领”字改为“欠”字为彭国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方项目经理于闯伦对此不知情,亦未签字。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欠条为田海军与彭国华共谋所为。2、田海军提供证据可以表明,田海军所述款项不仅仅为上诉人承揽标段工程费用,还包含其他标段(“大剧院”标段)的工程费用,庭审过程中田海军亦承认彭国华顶名其他建筑公司承包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该项目其他标段工程,且田海军亦从中承揽了部分劳务及工程。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田海军所诉款项掺杂“大剧院”标段工程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据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田海军提供的一张私自更改过的领条,在既无上诉人公司盖章又无上诉人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田海军工程款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田海军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闯伦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国华未答辩。 田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彭国华、于闯伦偿付其装修工程劳务费96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华信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涉案费用由彭国华、于闯伦、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华信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承包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科研中心项目三区3层-4层装修施工工程,于闯伦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华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边俊祥私章。合同签订后,于闯伦、彭国华具体负责实施,田海军在该工地上从事水电工程装修。2016年10月10日,于闯伦与田海军进行了核算,工程款合计214400元。2017年1月12日,于闯伦在核算单的基础上向田海军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214400元),于闯伦、田海军在领条上分别签字。随即,田海军对领条提出质疑,认为没实际支付工程款,不应写领条。在其坚持下,彭国华将“领”改成“欠”,并在该条上签了字。扣除田海军借支的款项118000元,尚欠工程款96400元。后,田海军持该欠条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庭审中确认于闯伦代表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闯伦任此工程的项目经理,辩称不存在田海军所述彭国华、于闯伦出借资质承包工程的问题。故,于闯伦同田海军进行工程核算、出具欠条皆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田海军工程款96400元亦应由华信公司支付。田海军诉请彭国华、于闯伦偿付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出示的领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田海军亦不认可,不能证实田海军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因玉皇化工与田海军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彭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

一、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田海军装修工程款96400元及利息(以9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田海军对彭国华、于闯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提交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法院判决书一份(2018鲁17**民初474号),根据该判决第三页第五行法院认定事实可知,彭国华不是我公司专有员工,为我公司临时工地人员,其在玉皇化工工地不仅仅参与了我公司的工程,还参加了玉皇化工工地内新能源楼等一系列其他楼层的工程,且根据一审可知田海军陈述的承揽电器加工工程款为混同工程款,包含多个项目为彭国华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海军提交的今欠到条明确载明玉皇科研中心三、四层水电,能够证明装修款项属于上诉人发包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举出证据:申请三位证人徐某、吴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彭国华与于闯伦共同承包华信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证人与田海军装修的工程均在玉皇化工三、四楼,只是工种不同,他们的结算均是彭国华、于闯伦签字结算。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人证言的相关性有异议,三证人的证言仅能够证明其在玉皇化工工地工作过,三人均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分包协议及劳动关系协议,且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国华为其授权工地人员,三证人所提交的单据均为彭国华个人签字,其均不知情,综上,该组证据仅证明彭国华的个人行为,不能够证明其公司发生欠款。 另查明,于闯伦二审时认可田海军所诉欠款数额,其陈述工程量结算完毕后,给装修人员出具一个领条,他们再拿着领款条去公司领钱,然后把领款条交给公司。

本院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我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另外,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本案中,关于于闯伦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认可于闯伦为其项目经理,因此,属于民事行为中的自认,于闯伦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而且,于闯伦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对该领条的出具过程进行了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最终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景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