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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执2851号之四

马兰芳、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兰芳;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苏伟;曹三;马春妹;刘彦霞;张占屯;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小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104执2851号之四

被执行人:马兰芳,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南张沃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86925130H。

法定代表人:马兰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伟,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曹三,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马春妹,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刘彦霞,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张占屯,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执行人: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正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685736845Q。

法定代表人:曹三。

被执行人:王小茹,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张占屯之妻。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马兰芳、王小茹、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三、马春妹、苏伟、刘彦霞、张占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686700.5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11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9712.41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三、马春妹、苏伟、刘彦霞、张占屯、王小茹、马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3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95元,由被告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三、马春妹、苏伟、刘彦霞、张占屯、王小茹、马兰芳共同负担。”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兰芳、王小茹、安平县泽兴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三、马春妹、苏伟、刘彦霞、张占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财产查询,又通过现场调查方式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公积金管理机关、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市场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苏伟名下有银行存款7000余元,已扣划;对苏伟名下位于河北省安平县房产,已进行轮候查封;对刘彦霞名下位于河北省安平县房产,已进行查封,但该房产设有抵押权,申请人认为该房产拍卖后,清偿抵押债务后,残值不足,故申请暂不进行处置;对调查到的被执行人曹三、马春妹共有的一套位于河北省安平县的房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已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暂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证劵、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共执行被执行人730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后,无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并未免除,在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8)冀01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刘飞虎

审判员 吴建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