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吉林省扶余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尹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高某支付被害人尹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高某对此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尹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高某支付被害人尹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高某对此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诉讼中,被告人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民事案件执行卷宗,执行和解协议书、担保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卷宗,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已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审 判 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周小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