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2民初2182号
原告:马万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巨龙数码喷绘制作部,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头新村盐机厂东侧。经营者:王鑫,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云,制作部的员工。
被告:湛江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劳子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麻西村湛江海湾大桥桥头北侧湛江海湾大桥管理中心办公楼3层和4层。
法定代表人:杨敬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利,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万虎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巨龙数码喷绘制作部(下称巨龙制作部)、湛江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叶铭毅,被告巨龙制作部的经营者王鑫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云,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德、胡瑜琳,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林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115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邓波等人由被告巨龙制作部安排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拆除被告鑫泰公司使用的高空广告牌上的旧广告画及安装被告鑫泰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楼盘的新广告画,由于被告巨龙制作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拆画过程中从高空掉落地下,身体有十多处部位摔伤骨折,后送至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部治疗,由于被告巨龙制作部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在未伤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11873.34元。原告认为,被告巨龙制作部雇请原告拆装高空广告画,应该采取符合拆装的安全措施保障原告安全。被告鑫泰公司作为涉案高空广告牌的使用者,明知被告巨龙制作部不具备拆装资质,仍将高空广告画交由被告巨龙制作部拆装,负有选任不当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并没有对广告牌采取安全警示的告知措施,亦没有对广告的拆装行为依法发行维护管理责任,疏于对涉案广告牌的管理,让被告鑫泰公司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具备相应条件的被告巨龙制作部拆装高空广告,存在明显过错,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1873.34元;2、护理费11850元(150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79天+100元/天×30天);4、营养费3270元(30元/天×79天+30元/天×30天);5、交通费3270元(30元/天×79天+30元/天×30天);6、误工费73663元(53347元/年÷365天×504天)(从2017年8月10日计至2018年12月26日);7、伤残赔偿金180884.64元[37684.3元/年×20年×(20%+2%+1%+1%)];8、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33000元,后续瘢痕整复术医疗费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费用14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中花费的检查费64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龙制作部辩称:原告与巨龙制作部不存在雇佣、承揽关系,巨龙制作部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巨龙制作部与原告既没有发生业务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也不曾与原告有过任何往来的电话通知记录。巨龙制作部在案发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应将邓骏追加为被告,因为邓骏是侵权人,原告之所以没有将邓骏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与邓骏为老乡关系。原告故意不把直接侵权人邓骏作为被告,反而将巨龙制作部作为被告起诉,实属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并非巨龙制作部所雇佣,原告去安装现场也没有经过同意,也没有约定完成合同业务给付报酬。巨龙制作部更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现场指挥或者监督邓骏承担广告画业务安装。因此,巨龙制作部不需要告知原告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理应由邓骏负责告知。派出所报警内容表明,巨龙制作部事实上和邓骏发生业务往来,至于邓骏和原告私下怎样的关系,要求法院查明。邓骏将业务包给原告、予军、邓波去拆除广告画,三人在高空作业自己过失没做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空中摔伤。巨龙制作部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巨龙制作部和邓骏之间的约定属于业务的介绍关系。而邓骏是承担本次业务的直接当事方。本次事故发生在拆除广告画的过程中,巨龙制作部与被告鑫泰公司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并没有这项业务。巨龙制作部只是加工喷画打印业务,为了配合鑫泰公司的需求,将这笔业务转介绍给邓骏,巨龙制作部只是在此业务中起到介绍桥梁的作用。巨龙制作部在广告画拆除业务中根本没有受益。邓骏微信对话信息表明邓骏于2017年8月9日向巨龙制作部提出要求,完成本次广告画拆除包括垃圾运费需要支付报酬1200元。巨龙制作部接到邓骏的价格诉求后电话请示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同意邓骏的承揽业务承包费用1200元,待鑫泰公司验收完成后,由巨龙制作部先代付款项1200元给邓骏,鑫泰公司后期在喷绘其它加工打印业务结算时再支付给原告。鑫泰公司与巨龙制作部后面往来结算清单,真实反映拆除广告画及垃圾清运费1200元。原告其实是与邓骏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是邓骏私自将本该由自己完成的业务交由原告完成从而造成事故。另外,邓骏在湛江市多年长期从事拆除和安装广告画业务及其它安装业务,拥有一定的客户群体。邓骏理应知道高空作业特性,邓骏自己不在案发现场监督和管控,又将安装业务转包指派给原告等三人。原告作为安装从业人员,不顾天气环境刮风因素,更不系安全带严重违规操作首责在于自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伤害,介绍人原则上不需承担责任。综上,巨龙制作部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没有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
一、鑫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承揽关系,原告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鑫泰公司不是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原告与巨龙制作部加工承揽关系,鑫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广告图纸的喷绘、设计及制作承揽给巨龙制作部完成。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鑫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所有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巨龙制作部加工承揽工作期间,其因此受到损害应由巨龙制作部承担。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典型的结果之债,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被告巨龙制作部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对此,被告巨龙制作部应当承担选任过错和安全设施不完善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未取得高空作业上岗许可证明,也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高处作业潜在危险性,应当具备高空作业知识和培训,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存在重大的过错。按照常理的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帽、工具袋,必须扎好安全带。如果当时原告有扎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按照常理即使不慎踩空,也会被系好的安全带所牵引,不会着地受伤,更不会造成骨折受损。但原告在作业中,违章操作,不按要求拆除,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造成的损害理应自行承担。
四、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1、请求的医疗费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应扣减医保报销医疗费部分。2、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且计算标准每天150元明显过高。3、营养费无依据也不合理,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诉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也明显偏高及无法律依据。4、诉求的交通费无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未能证实其交通费的主张,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鑫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承揽、劳务关系,也不是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鑫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巨龙制作部发生雇佣关系,与交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交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交投公司对其因安全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受巨龙制作部的委托,拆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广告牌上的旧广告画,并安装新的广告画。因此,原告系与巨龙制作部之间发生雇佣关系,与交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雇主巨龙制作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交投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鑫泰公司系本案涉及广告牌的承租者,应当根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涉案广告牌的安全责任。本案中,鑫泰公司是涉案广告牌租赁方及实际使用人。因此,根据鑫泰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因广告牌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物损坏由鑫泰公司负全责。
三、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受理报案登记表》显示,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自身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护理费的情况下又另外请求护理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型广告牌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交投公司。通过竞标,被告交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湛江交投广告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广告牌使用权转让给湛江交投广告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湛江交投广告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由被告鑫泰公司租用上述广告牌。2017年7月,被告鑫泰公司将新广告画的业务承包给被告巨龙制作部。巨龙制作部于2017年8月9日联系邓某安装广告画。2017年8月10日,邓某与原告马万虎及另外两位工友(予军、邓波)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型广告牌安装广告画。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高约十几米高的广告牌上拆除旧广告画时摔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11873.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2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
一、原告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
二、原告的后续内固定取出费以3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需30天;后续瘢痕整复术的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后续第一次义齿安装费用约需5000元;其后每10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每次4500元,计至70周岁,共需要更换2次。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在鉴定期间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648.3元。另查明:被告巨龙制作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鑫,经营范围为喷绘、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长期在湛江从事劳务工作,在湛江市赤坎区租屋居住。庭审中,原告所申请的证人邓某证实其与原告为老乡,与原告已合作多年从事高空广告安装业务。涉案安装业务为邓某承接后,与原告共四人自带工具一起到现场安装,邓某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工钱平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邓某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被告鑫泰公司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型广告牌新广告画的业务承包被告巨龙制作部,被告巨龙制作部按照被告鑫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
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巨龙制作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鑫泰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被告巨龙制作部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被告巨龙制作部承包业务后,联系邓某进行安装,邓某与原告马万虎等四人自带工具到现场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并不受被告巨龙制作部指挥、监督、管理,很明显就是完成安装新广告画的工作,然后被告巨龙制作部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从原告与邓某在庭审中陈述情况亦明确,原告与邓某为互相配合来完成安装工作,然后平分工钱,互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邓某为合伙承揽安装广告画的业务,原告与被告巨龙制作部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巨龙制作部抗辩联系邓骏安装属于业务的介绍关系,但被告鑫泰公司将新广告画的业务承揽给被告巨龙制作部,广告画的拆除、安装为该业务不可分割的部分工作,从被告巨龙制作部联系邓某安装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巨龙制作部承揽的内容显然已包含广告画的拆除、安装。因此,被告巨龙制作部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造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泰公司将涉案业务承揽给没有高空作业条件的被告巨龙制作部,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明显存在过失。被告巨龙制作部将高空安装业务承担给同样没有高空作业条件的原告,其对承揽人的选任亦明显存在过失。原告作为高空作业的承揽人,应当预知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自身未尽到安全意识义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本院确认被告鑫泰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龙制作部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521.64元(111873.34元+648.3元)。2、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11850元(150元/天×79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需3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109天(79天+30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79天+100元/天×30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370元(30元/天×79天)。5、交通费。参照原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需3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交通费的天数按109天(79天+30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635元(15元/天×109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5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503天(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在湛江地区从事劳务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6466.92元(40975元/年÷365天×50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736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市区工作、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80884.64元(37684.3元/年×20年×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的后续内固定取出费以3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需30天;后续瘢痕整复术的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后续第一次义齿安装费用约需5000元;其后每10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每次4500元,计至70周岁,共需要更换2次。”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33000元,后续瘢痕整复术医疗费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费用14000元(5000元+4500×2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的伤残后果,势必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48628.2元[医疗费112521.64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635元+误工费564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84.64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33000元+后续瘢痕整复术医疗费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费用14000元)]。因此,被告鑫泰公司应赔偿89725.64元(448628.2元×20%)给原告,被告巨龙制作部应赔偿134588.46元(448628.2元×30%)给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鑫泰投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万虎支付赔偿款89725.64元。
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巨龙数码喷绘制作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万虎支付赔偿款134588.46元元。
三、驳回原告马万虎对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7.66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11307.66元。由原告马万虎负担5653.66元,被告湛江鑫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巨龙数码喷绘制作部负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审 判 员 莫凯程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造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