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535号
申请执行人:陶秀玲,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杰,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胡志杰,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陶秀玲与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向申请执行人陶秀玲支付人民币222,584.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0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03日对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胡志杰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胡志杰财产进行必要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2月1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12月18日对上海淼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01月16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胡志杰限制出境2019年3月28日对被执行人胡志杰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扣划人民币5,798.34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到位金额5,798.34元,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蒋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小琳
书 记 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