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初249号
原告:尚竹,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楼****。
法定代表人:于长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69年3月20日生,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国,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宇,男,1985年11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红嘴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田贵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建,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尚竹与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刘强、杜志国、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刘强、杜志国、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2.5万元。3、判决被告刘强、杜志国、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原为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尚竹、案外人王福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尚竹、王福宝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崔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强、杜志国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910万元,委托案外人刘本正向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以上款项全部支付至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50万元。经计算,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故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案涉债务另一担保人即案外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将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20641557.88元(包括本金16198592.85元、利息4442965.03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的该部分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经计算,2014年7月7日原告出借2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还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48万元,被告实际偿还本息510万元,故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已清偿完毕,尚欠本金1838万元,减掉2019年1月7日原告实现债权本金16198592.85元,本金还剩2181407.15元。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不再按照月息3%主张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407.15元。2、判决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以18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减已经支付的75万元和4442965.03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8140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刘强、杜志国、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可知本案原告实际欠付未偿还的本金为16198592.85元,并且原告自称其该部分债权及利息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被告不再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刘强、杜志国、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共同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没有债权人名称,不符合合同的法定格式要求,合同未成立;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没有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字的委托人不是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故被告对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原告尚竹、案外人王福宝作为乙方,与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54,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共计50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补充条款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宇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7月6日、7月7日,被告刘强和杜志国分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二被告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违约,可无条件向我个人追偿债务”。2014年7月6日,原告尚竹与案外人王福宝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保证人愿意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3、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尚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2014年7月6日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3月30日,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尚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7日止,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2014054号《借款担保合同》对尚竹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7月7日的展期协议”。2、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借款,原告尚竹于2014年7月7日转账到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账户1910万元,案外人刘本正受原告委托转账给大连新纪元钢铁有限公司账户90万元,合计2000万元。剩余3000万元,由案外人王福宝支付给被告。针对原告尚竹出借的案涉2000万元还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1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50万元,合计58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510万元部分包括应还的本金和利息,其余75万元偿还的系利息;被告主张上述还款全部为偿还本金。另查,原告在案涉借款另一保证人即案外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申报债权,2019年1月10日该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内容为:“尚竹,您申报债权金额77,000,000.00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金额为20,641,557.88元,其中:本金为16,198,592.85元,利息为4442965.03元。不予确认金额56,358,442.12元”。原告认可上述本金和债权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并主张自1月8日起按照扣减上述本金之后的尚欠本金数额计算利息。3、案外人王福宝就其出借给被告的3000万元借款纠纷,于2016年8月2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19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六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全部被列为被告,原告要求六被告在该案中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2017年7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告和王福宝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超出该院级别管理范围,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应由王福宝和原告分别诉讼,故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王福宝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则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2014054号《借款担保合同》、两份《承诺书》、两份《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展期合同、转账凭证、《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浦发银行转账凭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王福宝案件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尚竹与案外人王福宝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展期合同,以及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出资2000万元,并已将款项实际转账至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故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借给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2000万元,月息3%,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应还利息为348万元(2000万元×3%×5个月+2000万元×3%÷30天×24天),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11月28日的10万元应属偿还利息,12月30日偿还的500万元中的338万元应属偿还利息,即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共偿还的348万元应为还款利息,剩余162万元(510万元-348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本金尚欠1838万元(2000万元-16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应以1838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可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照准。2015年4月16日偿还的20万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的5万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的50万元,共计75万元,应属上述剩余本金的利息,应予以扣除。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债权中本金为16198592.85元,利息为4442965.03元,原告认可已确认的本息数额可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尚欠的本金数额为2181407.15元(1838万元-16198592.85元),利息4442965.03元亦从1838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认可抵扣本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2181407.15元和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强、杜志国、崔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而201405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之后,被告刘强、杜志国、崔宇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亦未重新出具承诺书同意继续为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强、杜志国和崔宇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2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同时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达成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故2015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7月7日后,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亦应从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二年,即到2017年7月7日。案外人王福宝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亦于2017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二被告公司主张了连带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能够认定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格式不合法,签字的人员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该公司与原告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已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向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竹借款本金2181407.15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838万元计算利息,已偿还的75万元及4442965.03元从中扣除;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181407.15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79元(原告已预交143925元),由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33746元(143925元-110179元),因原告尚竹减少诉讼请求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艳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