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初9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穆蓉,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BHLE5W。经营者:绪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楼****,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绪鹏之母),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楼**份号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以下简称路璐音乐餐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路璐音乐餐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及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一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2019年1月7日,原告发布《关于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9年全国各地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8年收费标准,其中甘肃地区为8元/天/终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以其包房为单位,按照8元/包房/天计算其金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被告作为国家版权局《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所针对的卡拉O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使用费。
被告路璐音乐餐吧辩称:1.原告按照卡拉OK的收费标准起诉,但被告不经营KTV,只经营餐饮酒水,未对歌曲收费;2.不认可原告的取证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音集协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各1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1.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法定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2.被告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工商户,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一盒及歌单一份;2.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及甘肃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转递核验证明》各1份;3.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及甘肃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转递核验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第1号公告1份;2.原告音集协发布的2017年、2018年、2019年《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3份。拟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甘肃地区为8.0元/天/终端。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内部的收费标准,不能代表全国卡拉OK行业的收费标准。第四组证据: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KTV中营业性放映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依法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被告质证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公证书上没有周金春的签字;2.原告在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完成对150首歌曲的录制不现实;3.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没有任何人,对是否在其店内取景有异议;4.公证书中所附预打账单及POS签购单名称不一致,且POS签购单中没有经办人签字;5.消费清单可以证实被告经营的是酒水,未收取唱歌费用。第五组证据:1.KTV取证费用票据1份,金额为110元;2.兰州飞天公证处出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为11200元;3.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为270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取证费用110元;对甘肃省酒泉市××区内7家KTV经营场所申请保全公证,共支出公证费用11200元,平均每案为1600元;对甘肃省酒泉市××区内7家KTV经营场所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平均每案为3857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晋0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2.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新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云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音集协为保护自己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在全国部分省市提起侵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餐吧,不是KTV,该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被告路璐音乐餐吧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由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该作品精选集含有368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背面下方标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1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叶孔亮与工作人员许鹏亮随音集协委托取证的周金春来到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洪洋商业广场四号楼三层招牌为“路璐音乐餐吧”的KTV中,周金春指认该KTV的经营者为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办理完消费手续后,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V22包厢,公证员对周金春携带的摄像机的内存卡及内置硬盘格式化以进行清洁性检查,之后周金春开始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Paradise》等150首歌曲,并用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周金春取得了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酒泉路璐音乐餐吧预打账单一张和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110元。公证员叶孔亮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2019年8月8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7号公证书。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音集协2019年1月7日发布公告,2019年甘肃省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为8元/天/终端。庭审中,原告按照24间包厢主张侵权数额,被告主张能够正常使用的包厢共有5间,其他包厢因设备损坏、装修陈旧未投入使用。经现场勘查,被告路璐音乐餐吧现有各类房间25间,其中库房6间,员工休息室1间,办公室2间,更衣室1间,能够正常使用的包厢15间。还查明,音集协在酒泉市肃州区共申请保全证据7案,共支付公证费11200元,音集协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该7案的证据保全和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六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音乐电视作品合集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灯光、服装、剪辑、合成等创作性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以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合集的外包装上载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案涉《Paradise》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该光盘中,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的管理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璐音乐餐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被告路璐音乐餐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路璐音乐餐吧不认可(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7号公证书中拍摄内景为其所有,不认可内附消费票据,认为被告经营的是餐饮店,消费清单上没有消费者签字,也未反映收取了唱歌的费用,原告在一个小时内完成对150首歌曲的录制不现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公证书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中记载内容的前提下,应视为合法有效,且公证书内附的包厢装修风格与本院现场勘查时拍摄的一致,故被告主张不能确定拍摄包厢为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证书中所附预打账单及POS签购单虽然没有消费者签字,但POS签购单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POS签购单上显示的日期时间与被告出具的预打账单的结账时间相吻合,消费金额一致,足以印证公证书中记载的消费行为的真实性,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仅收取餐饮费,免费为顾客提供唱歌服务,因点歌服务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和音集协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上并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路璐音乐餐吧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路璐音乐餐吧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路璐音乐餐吧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国家版权局和音集协公告的使用费标准、路璐音乐餐吧的经营规模、KTV行业目前的市场经营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实际侵权歌曲数目等因素,酌情按照每个终端每天支付使用费2元和侵权曲目每首80元各占50%的比例,确定路璐音乐餐吧共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1475元(2元/终端/天×15个包厢×365天×50%+150首×80元/首×50%)。音集协所支付的公证费、KTV包厢费、律师费均系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路璐音乐餐吧依法应予赔偿。音集协要求路璐音乐餐吧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未超出其在酒泉市肃州区取证花费、公证费和代理费的七分之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要求路璐音乐餐吧赔偿损失、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1475元;
二、被告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6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70元,被告肃州区路璐音乐餐吧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