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4民初189号原告王海荣,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吴红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王海荣诉被告吴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诉称:2018年6月1日,吴红光因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幢排屋装修等原因,经杭州市天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王海荣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吴红光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号××室为借款作了抵押登记。同日,王海荣、吴红光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付息方式、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状况、抵押物保管或意外灭失责任、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吴红光履行合同至2018年10月30日即第五个付息日,开始拒付利息。王海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红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利息;2、原告王海荣对被告吴红光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住宅(房权证诸字第F××6号)及9幢000005号地下室(F0000069216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吴红光承担。被告吴红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王海荣(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吴红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红光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海荣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利息为9000元;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吴红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吴红光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王海荣,同时每日按未偿还本金总额1‰向王海荣支付违约金;王海荣向吴红光催讨本金、利息、违约金时,吴红光应当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吴红光将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的房屋(含9幢000005号地下室)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催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2018年6月1日,王海荣依约将600000元借款支付至吴红光工商银行账户后,吴红光向王海荣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收到借款600000元,其余所载内容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同日,吴红光依约办理了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房屋及浙江省诸暨市××小区××幢××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编号为浙20**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065号)。合同签订后,吴红光按约支付了2018年6月至9月的利息。2018年10月起,吴红光未再支付本息,王海荣故诉至法院。另,王海荣于庭审中陈述,杭州市天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起诉后向王海荣退回吴红光缴纳的2个月利息押金。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海荣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王海荣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荣与被告吴红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海荣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吴红光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王海荣有权主张吴红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红光逾期归还本金,应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未偿还本金总额日1‰的违约金,现王海荣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吴红光缴纳的2个月利息押金应在王海荣主张的借款利息中进行抵扣。另,吴红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房屋及浙江省诸暨市××小区××幢××室作为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王海荣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吴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荣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原告王海荣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被告吴红光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镇××小区××幢××室房屋及浙江省诸暨市××小区××幢××室××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编号为浙20**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065号)。
四、驳回原告王海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吴红光负担。原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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