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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194号

李霞与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霞;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柯栋;胡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194号

原告:李霞,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系原告李霞丈夫),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柯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柯栋,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胡可,男,汉族,住海桐路******。

原告李霞与被告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人民币43OO0元;2、判令被告因延期21天以上导致合同解除,承担21500元(43O00元x5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以6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李霞与同洲装饰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同洲装饰公司为李霞就“华润仰山别墅162号”提供室内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43O0O元,合同约定:李霞在合同签订之日,首期付设计费43000元,并与同洲装饰公司约定上门测量的时间和地点。同洲装饰公司在测量后15天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项面布置图及局部效果图各一张。同洲装饰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15天内完成全套装演设计图及施工图。双方在对设计方案和图纸确认后,李霞须签字认可,同洲装饰公司必将整套图纸交给甲方并办理交接签证后续。合同另约定,同洲装饰公司未在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图且延期时间在2天以上的,李霞有权解除合同,同洲装饰公司应退还李霞的设计费用,并支付李霞设计费总价的5O%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饰设计款43000元,但是同洲装饰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全套装满设计图及施工图”,经李霞多次催要,同洲装饰公司至今仍然未提供。另外,据从工商局查到,同洲装饰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胡可出资2O万元,吴柯栋出资30万元。2O16年2月26日,公司增资到2OO万元,吴柯栋认缴12O万元,胡可认缴8O万元,认缴出资时间都为2036年1月13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李霞要求吴柯栋、胡可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委托方(甲方)李霞与承接方(乙方)同洲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室内设计,地址华润仰山别墅1602,房型别墅,用途为家用,建筑面积为366平方米。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收取设计费共计人民币43000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首期付设计费43000元,并与乙方约定上门测量的时间和地点,乙方在测量后15天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及局部效果图各一张;甲方与乙方经过沟通对乙方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达成一致后,由双方签订确认,甲方应支付设计费余款,乙方应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15天内完成全套装潢设计图及施工图纸。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第设计方案和图纸确认后,甲方必须签字认可,乙方必须将整套图纸交给甲方并办理交接签证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图且延期时间在20天内的,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给计付总设计费总价的3%的违约金。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图且延期时间在21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的设计费用,并支付给甲方设计费总价的5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李霞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同洲装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吴柯栋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霞于2015年10月27日向同洲装饰公司名下账号为2351********的银行账户汇款43000元,同洲装饰公司向李霞开具了金额为43000元的收款收据,项目记载为“华润仰山别墅1602装饰设计费”。李霞称,其向同洲装饰公司支付装饰设计费后,同洲装饰公司仅派人到房屋内进行过一次现场测量,并让李霞在公司电脑上看过两次设计方案,之后设计师辞职便再无人负责其装修事宜,同洲装饰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过书面设计方案。2017年11月29日,李霞通过申通快递向同洲装饰公司邮寄了《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霞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支付全部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同洲装饰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全套设计资料交付给李霞,但同洲装饰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通知同洲装饰公司终止履行该合同,并请同洲装饰公司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将已收到的43000元退还李霞。李霞提交的快递查询信息显示,同洲装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另查明,李霞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同洲装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日,股东为吴柯栋和胡可,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016年2月26日,同洲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吴柯栋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胡可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收款收据、终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邮寄单、快递查询信息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霞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自行承担。原告李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同洲装饰公司、吴柯栋、胡可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李霞与同洲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霞依约向同洲装饰公司支付了设计费43000元,但同洲装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制作及交付相应设计方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同洲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延期时间已超过21天,李霞有权解除合同,故同洲装饰公司应将已收取的43000元设计费退还给李霞,且应当按照约定向李霞支付设计费总价50%的违约金,李霞要求同洲装饰公司退还设计费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李霞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的性质为因同洲装饰公司违约给李霞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李霞与同洲装饰公司在《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用于赔偿因同洲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李霞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李霞重复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霞要求吴柯栋、胡可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李霞提交的同洲装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同洲装饰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李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洲装饰公司已解散或处于清算阶段,且股东吴柯栋、胡可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李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吴柯栋、胡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霞设计费43000元;

二、被告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霞违约金2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济南同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目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