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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刑初236号

周石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石军,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南昌市2001金钻名流会所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石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4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周石军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南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沿江中大道辅路上南昌大桥岔道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周石军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石军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周石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13mg/100ml。2018年12月3日,周石军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汤某的证言、查获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周石军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4.常住人口信息。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石军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他的驾驶证只是在扣留期间,并非无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汤某的证言、查获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周石军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4.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石军在驾驶证长期扣留、停止使用状态下依然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石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石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