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243号
原告:严建益,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杨德军,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原告严建益与被告杨德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益、被告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建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孩子杨某1由原告抚养,杨某2、杨某3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共有财产位于兴发乡大街村亮岩组的平房一栋约200平米归被告使用,位于兴发乡丫口村丫口组的平房**两层约150平米归原告使用;3.欠兴发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住房两栋。自双方同居以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连孩子的教育费用都不负担。女儿杨某1身患脑瘫、癫痫,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一直不管杨某1的医疗费,十多年来都是原告自己挣钱为孩子治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女儿杨某1患病生活无法自理,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而杨某1需要长期治疗,所以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杨德军辩称,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三个孩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原告所诉位于兴发乡大街村亮岩组的房子不是双方共同修建,在亮岩组双方建房只有一间约十多个平方。位于兴发乡丫口村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修建该住房是总共花了220000元,房子要留给孩子。欠兴发性用社贷款是15000元,应该每人承担一半。对于孩子的抚养,我同意原告抚养一个,我抚养两个,但是我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建益与被告杨德军于××××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年××月××日生育孩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双方有共有财产位于赫章××××乡大街村亮岩组住房一间;另有位于赫章县××组住房××栋共两层,价值约220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兴发信用社贷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孩子的抚养教育系父母的义务,对于孩子的抚养可参照离婚后孩子抚养的规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孩子抚养时,应当参考孩子的意愿及孩子现行生活环境,在本院对孩子杨某2、杨某3进行询问时,孩子杨某2、杨某3均表示愿意与父亲杨德军共同生活,故孩子杨某2、杨某3由被告杨德军抚养,孩子杨某1由原告严建益抚养为宜。对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杨德军抚养两个孩子,双方位于赫章××××乡大街村亮岩组住房一间及位于赫章县××组住房××栋共两层由被告杨德军管理使用。位于赫章县××组住房××栋共两层,该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修建价值为22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严建益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杨某3的抚养费后,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德军一次性补偿原告严建益70000元。共同债务欠兴发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由原告严建益、被告杨德军各自偿还7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孩子杨某1由原告严建益抚养,孩子杨某2、杨某3由被告杨德军抚养; 二、双方位于赫章××××乡大街村亮岩组住房一间及位于赫章县××组住房××栋共两层由被告杨德军管理使用,由被告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严建益70000.00元; 三、共同债务欠兴发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由原告严建益、被告杨德军各自偿还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建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严建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珍伟
书记员李煜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