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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6刑初263号

彭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捕前住该处。2018年6月22日被抓获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现住保定市莲池区。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定兴县,现住该处。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子庚,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莲池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5日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其女友黄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凤凰城小区北门口发生口角,被害人邬某1路过此处时与被告人彭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告人彭某。后被告人刘某、刘子庚、张海岗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彭某殴打被害人邬某1,致被害人邬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向被害人邬某1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邬某1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病例、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的供述、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故意殴打被害人邬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邬某1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张海岗、刘子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海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许烁

审判员王天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