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民初6661号
原告:杨德希,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琵玖房餐厅,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梅路******。经营者:肖萍,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育晨,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希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琵玖房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琵玖房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收银员押金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服押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1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16日起,被告由新老板接收,通知原告带薪休假。2018年8月13日,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返还收银员押金3,000元、服装押金200元,也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海市闵行区琵玖房餐厅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被告之公章等曾于2017年7月遗失,并在当月29日的青年报上刊登公告。而原告所主张之收银员押金,亦因原告已调整岗位不再担任收银员,故被告无法确认押金之真实性。被告之考勤机于2018年7月18日被盗,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在被告处可享受每年5天的法定年休假待遇,原告已经于2017年休了5天,2018年休了2.7天,故已经全部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于离职时在离职审批表中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入职之初担任收银,2016年1月起岗位调整为外场主管。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另有津贴5,8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类别中勾选“主动辞职”,离职原因简述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时,自行书写:“劳动关系解除是2018.8.13,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已休年休假7天。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根据被告律师的要求在离职审批表中书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当时律师表示按此写,则被告会发给原告2018年8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并将收银员押金、服装押金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此句话是系双方工作交接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意思,原告并没有认可工资等无争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并没有达成没有任何异议的合意。原告对被告是否遗失公章及考勤机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另提供收据、微信群聊记录、短信、考勤记录表、考勤汇总、2018年度加班时间汇总表、加班时间表等证据以说明,群聊四人分别为被告新的老板、人事、原告及与其一同辞职的经理。考勤记录表为前人事向其提供、加班时间表由与其一同辞职的经理签名确认,同时原经理向其提供了考勤汇总及加班时间汇总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的关系,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与原经理同时辞职,故亦难以确认各表格的制作时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自行书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该内容。上述承诺合法有效。综上,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当清楚知晓《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自书内容,系对其自身的权利也已作出自愿处分,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加班工资及返还收银员押金、服装押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德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中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