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06民初701号
原告:黄俐德,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洪门村大圩队**,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海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灌云县div>原告黄俐德与被告缪海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帮被告拆装搅拌站,吊车费共计206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1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尾款,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缪海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月,原告黄俐德用其吊车为被告缪海洋拆装搅拌站作业,报酬计20600元,被告缪海洋已付给原告黄俐德10000元,剩余10600元经原告黄俐德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俐德与被告缪海洋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俐德按约为被告缪海洋完成了吊装作业,被告缪海洋至今未将报酬向原告黄俐德支付完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俐德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俐德要求被告缪海洋支付欠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黄俐德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俐德报酬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缪海洋负担(黄俐德已预交,缪海洋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黄俐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善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