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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初10048号

10048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周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10048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晶汇大厦****。

负责人:董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斌,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苏州市高新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诉被告周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38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合计595696.21元的货物。就货款的支付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付清拖欠的货款4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38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宏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宏斌于2016年2月29日签字确认欠款单一份,载明:“2014-2015年周鸿兵欠款单:2014.12.30欠593774.29、2015.1.29取款22、2015.2.5取款629.21、2015.2.7取款1270.71、2015.9.2付款-100000、495696.21”。就欠款单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下订单,由被告至原告处自提货物并签署销货清单,双方根据相应清单对账,形成欠款单。就上述欠款单中2014年12月30日欠款593774.29元的相应凭证,原告陈述,相应销货清单在被告签署欠款单后已交付被告;欠款单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2月7日分别向原告交付22元、629.21元、1270.71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相应货物明细清单以及销货清单,上述证据载明往来单位为被告以及货名的具体情况,原告陈述,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为被告的雇员曹平。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董秋忠(中环科技)肆拾壹万元整货款,与(于)九月底之前结清,余(逾)期按银行利息结算。周宏斌2016.8.10”。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后,仅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38万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货物明细清单、销货清单、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提交了承诺书,载明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万元的事实,该承诺书除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以外,亦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金额。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且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欠款单予以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万元(41万元-3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周宏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周宏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