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11民初493号
原告:傅小琴。
委托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君。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小琴与被告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毛君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君向傅小琴支付货款135633.25元;2.判令毛君向傅小琴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算至毛君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毛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傅小琴与毛君自2015年起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13日,傅小琴和毛君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毛君向傅小琴采购碳素管波纹管,款项采取月结方式且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傅小琴共同毛君交付价值为156652元的货物。时至今日,毛君仅向傅小琴支付部分款项,现仍然欠傅小琴货款135633.25元。傅小琴多次向毛君催讨货款,毛君子均无付款意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毛君辩称:从2015年双方有业务往来属实,2016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也是属实,但是双方货款已结清,傅小琴所主张的货款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傅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傅小琴提供的证据3(出库单10张),毛君对该证据中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的出货单(金额为22400元)无异议,对其他出库单因不是毛君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事实予以考虑。
二、傅小琴提供的证据4(录音材料),毛君认为该录音证据没有移动通讯详单,也没有机主确切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经过剪切,不完整,且部分内容听不清楚,以及通话录音的内容中被叫一方没有明确自己所欠款的金额及款项性质,以此为由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认定。
三、毛君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傅小琴认为送货单其中有一份2016年9月7日的不认可,另外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016年9月4日的单据被告提供了两份,总额是6351.4元,毛君多加了6351.4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毛君提供的证据2(建设银行个人转账明细),傅小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账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在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傅小琴(销方)与毛君(购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碳素管波纹管、型号规格为150、单位为米、单价为6.5元;收货地点:自提;运输方式:汽运;付款方式为月结百分之百;并约定此价格不含运费、税票,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傅小琴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3日发送价值156652元货物,其中2016年3月23日(编号为9949275、金额为22400元)出库单毛君在经手人栏签字,其余出库单均为案外人所签。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毛君分别向傅小琴付货款16800元、16800元,合计33600元。之后,2016年9月4日、9月10日,毛君向南昌昌隆管业发送价值6351.4元、6351.4元、994.7元、4667.25元货物,2016年9月7日向南昌沿江路与潮阳南路交叉口发送价值810元货物。庭审中,傅小琴对毛君向南昌昌隆管业发货事实认可,但认为2016年9月4日金额6351.4元货款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庭审中,毛君也同意对于重复计算的货款应扣除。2016年2月5日,毛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谌良兵个人转款24202.25元。
本院认为,傅小琴与毛君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傅小琴是否将货物交付毛君;毛君尚欠傅小琴货款金额;毛君是否应向傅小琴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首先,傅小琴是否将货物交付毛君。庭审中,毛君自认2016年3月23日(编号9949275、金额22400元)出库单系其签字,对于其他出库单中案外人的签字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由案外人签收出库单,傅小琴无其他证据印证为毛君收货,故对傅小琴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毛君尚欠傅小琴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毛君所举送货单,庭审中,傅小琴对该证据中收货单位为南昌昌隆管业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
本院认为,2016年9月4日两张送货单,金额均为6351.4元,且单据编号也均为XS-2016-09-04-1385,毛君在庭审中也认可重复计算,故应予扣除。对于2016年9月7日收货单位为南昌沿江路与潮阳南路交叉口的送货单,因收货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毛君向傅小琴发货用于冲抵货款金额为12013.35元(6351.4元+994.7元+4667.25元)。庭审中,毛君虽举证证明其向傅小琴转款24202.25元,但该笔款项收款人为案外人谌良兵,并非傅小琴,且转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故本院对毛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毛君尚欠傅小琴货款金额为10386.65元(22400元-12013.35元)。最后,毛君是否应向傅小琴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毛君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傅小琴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傅小琴货款10386.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386.6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债款之日止);
二、驳回傅小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收取),由傅小琴负担1306元,由毛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