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渝01**执5134号
申请执行人:刁太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8268G。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刁太华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刁太华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标的为11688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履行本息124000元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系本院多案执行对象,现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3月2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刁太华履约保证金利息55995元及2018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渝0116执51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贺 理
审判员 王琮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