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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6行初13号

刘哲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刘哲;郸城县公安局;梁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626行初13号原告刘哲,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侯星辰,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峰,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博,男,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刘哲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哲、委托代理人侯星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李峰、吴杰、第三人梁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了证据。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刘哲作出的郸公(北)行罚决字【2019】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9年01月01日下午5点多,梁博和司雅楠在河南省郫城县人民医院餐部内因顾客买饭发生打架时,刘哲将梁博摔倒在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决定对刘哲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目,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诉称:公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据事实错误。梁博在本次案件中没有伤情,更没有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告是郸城县人民医院内餐部的商户,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纪录。梁博、司雅楠和刘哲工作窗口临近,双方仅认识二十天左右,相互间没有仇没有气。在本案中,梁博与司雅楠因顾客买饭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梁博将司雅楠打伤。原告出于劝架、拉架的目的制止正在发生的现实侵害,在将梁博拉开过程中梁博因地板湿滑摔倒。现在原告作为防止冲突升级的热心人反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没有殴打、伤害梁博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而且梁博没有伤情,更没有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梁博与司雅楠存在直接冲突,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司雅楠存在违法行为,反而认定劝架的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必要。社会治安矛盾的化解更需要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考虑原告特定的行为,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郸城县公安局没有书面传唤原告,属程序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要求原告配合调查时,仅口头传唤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北)行罚决字【2019】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郸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哲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下午5点多,梁博和司雅楠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内餐部因顾客买饭发生打架,在梁博和司雅楠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刘哲将梁博摔倒。经过调查取证郸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刘哲作出郸公(北)行罚决字【2019】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8时43分对刘哲进行了处罚的告知,刘哲被送入郸城县拘留所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18时52分。另查明: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距郸城县拘留所大约5公里,开车时间大概需要15分钟。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他们是2019年1月24日下午3点多对刘哲进行的处罚前告知,下午6点多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即受理、调查、处罚前的权利告知、作出决定、送达。处罚前的权利告知是为了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郸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哲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18时43分,而刘哲被送入郸城县拘留所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18时52分,而从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到郸城县拘留所的时间大概需要15分钟,显然被告在向原告马汝行政处罚告知前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办案程序,侵犯的原告刘哲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所以郸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哲作出的郸公(北)行罚决字【2019】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刘哲作出的郸公(北)行罚决字【2019】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超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