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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民初10049号

原告周存芳与被告陈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存芳;陈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0049号

原告:周存芳,女,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安民,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周存芳与被告陈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存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安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2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安民因急需用钱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4000元,被告于2013年出具给原告总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安民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安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存芳借款,自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借款合计74000元,2013年底被告陈安民向原告周存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4000元,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周存芳于2018年6月11日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并缴纳代理费6200元。审理中,因陈安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陈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民向原告周存芳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安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存芳要求被告陈安民偿还借款74000元及诉讼代理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约定偿还期限,且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本案原告周存芳主张被告陈安民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存芳借款7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存芳代理费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3元,由被告陈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蔡烨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