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21民初4580号
原告:王少金,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范纯梅,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锡举,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沂南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金与被告赵锡举、范纯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厂房及场地房屋并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沂南县团山路18号的厂房及场地宿舍等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0万元,租赁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租赁厂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当日在原告王少金的要求下,被告又将110万元分别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邵明峰、张文凤的账户汇回原告王少金的账户,涉嫌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涉嫌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不宜继续进行审理,应当裁定驳回对原告王少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少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海滨
审 判 员 胡伟平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