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6828号
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217649F。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微,女,系该公司法务,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85917W。
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洋,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大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微、张晶辉,被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洋、赵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118.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611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绿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合同》,由原告负责大连绿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供货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2805928.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余款1456118.58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
一、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重违约,根据约定,我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原告改正违约行为并将产生的问题全部解决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幕墙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13.1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由我公司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算为五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为八年;保修期内无变形……无锈蚀、无剥落并且不能有漏水、漏气等现象发生,否则原告免费更换;竣工后8年内原告每季度例行检查一次,台风后另行检查一次,检查费用包含在总价中。《合同》第13.3条约定:分包单位对本工程实行终身维修。《合同》第13.6条约定:保修期内,不论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责任,原告均应无条件先予修复,对于不属于保修责任的,由原告自行向责任方追索,我公司给予配合。案涉工程我公司于2012年11月向购房业主集中交付,除防水外的保修期至2017年11月届满。防水保修期至2020年11月届满。但是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原告从未履行过每季度例行检查的义务;每逢雨季和供暖期,都会接到大量业主保修、投诉,反映案涉工程存在漏雨、漏风、透寒等问题,很多业主家中夏天因雨水渗漏导致墙面和地板受淹,冬天因漏风、透寒导致室内温度仅能维持在16度。我公司反复通知和催促原告,原告先是各种理由推诿,后来干脆明确拒绝到场维修。目前《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第5.3条“若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时,发包单位暂停分包单位签证或付款,直至所有问题消除为止。a)工程施工有重大缺陷或明显违约行为时,经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延迟改善时;或分包单位未按照发包单位要求完成有关事项的”之约定,我公司有权暂停所有付款,直至原告改正违约行为并将问题全部解决完毕。
二、案涉幕墙工程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实际是一个整体合同,就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质量及质保金,被告已在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起反诉,本案须以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案涉项目幕墙工程招标时为供货安装整体招标,根据招投标的法律性质,投标为邀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所以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成立并生效了,双方签署的是同时包含供货和安装的一个整体合同。原告中标后,称其集团公司要求将幕墙工程材料供货及安装施工拆分成两个合同分别签署,这只是操作层面的变通,不影响供货安装是一个合同的事实。而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未拆分成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别履行,工程款是合并计算、合并支付,质保金也是合并预留。无论供货还是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管理费、损失以及为防止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有权从合并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在原告另案起诉的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已就前述维修费用、管理费、损失以及为防止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案涉幕墙工程的建筑材料质量、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另案经鉴定认定原告的建筑材料或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则被告有权从本案案涉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故本案须以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江河公司(曾用名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了《大连绿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江河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建由被告绿城公司发包、由上海建工七建作为总包单位的大连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该合同承包内容为:其中:由发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并经发包单位认可的本工程外立面装饰(幕墙)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加工,包括外立面的专业设计、材料采购、供货、加工、竣工验收、保修服务等;以及有经验的分包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此项目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本工程合同价:66151717.00元。该合同第5.1约定,支付方式本工程于签定合同并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5%预付款,现场施工后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施工现场实际已安装完成的幕墙面积或幕墙板块数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支付金额(包括预付款)累计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时,则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并经发包单位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双方确认并初评通过(绿城集团精品工程金奖)后15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4%,复评通过(绿城集团精品工程金奖)后15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无息退还结算价的3%,五年后15天内再无息退还结算价的2%。《供应及制作合同》第5.3条约定,若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时,发包单位暂停分包单位签证或付款,至所发生的问题消除为止。a材料供应、产品质量有重大缺失或明显违约行为时,经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延迟改善时;或分包单位未按照发包单位要求完成有关事项的……。第13.1条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由发包单位交付业主之日起五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为八年,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无变形、无变位、无变色、无锈蚀、无剥落并且不能有漏水、漏气等现象发生,否则免费更换;竣工后8年内每季度例行检查一次,台风后另行检查一次,检查费用包含在总价中,不另计。第13.3条约定,在保修期间,对属于分包单位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无偿修补、更换,由此给发包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一切业主索赔责任,分包单位对本工程实行终身维修。第13.4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分包单位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如分包单位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发包单位有权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分包单位全部承担,发包单位可另行收取15%管理费。第13.6条约定:保修期内,不论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责任,分包单位均应无条件先予修复,对于不属于保修责任的,由分包单位自行向责任方追索,发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供货完毕。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大连绿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2012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保修期开始计算。2015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2805928.72元,被告已支付71349810.14元,被告尚欠2%质保金即1456118.57元未支付。另查,原告江河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将被告绿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8863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江河公司赔偿其损失3135690.58元,理由为:保修期内,原告江河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项下有对价的定期巡检及保修义务,应当从应付款工程总价中扣减相应费用176552元;另,原告江河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产生维修费用1665586元及管理费249837.9元,原告江河公司给被告绿城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被告绿城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而产生费用1612347.13元。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辽0204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绿城公司给付原告江河公司58863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被告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大连绿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9地块幕墙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合同》、《大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表》、(2018)辽0204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及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11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供应及制作合同》第5.1条约定,……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无息退还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五年后15天内再无息退还结算价的2%。第13.1条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由发包单位交付业主之日起五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为八年,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诉争工程款的性质为“质保金”,且均认可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绿城公司亦认可原告江河公司所述的质保金返还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现案涉质保金已于2017年12月16日届满,故原告江河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11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611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绿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重违约,其有权暂停付款一节,
本院认为,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并不以保修期满为支付前提,双方签订的《供应及制作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即应当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材料供应、产品质量有重大缺失或原告有明显违约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有关事项。况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其有权暂停付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幕墙工程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实际是一个整体合同,就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质量及质保金,被告已在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起反诉,无论供货还是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管理费、损失以及为防止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有权从合并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材料供应、产品质量以及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即(2018)辽0204民初6823号民事案件,该案判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及主张均未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11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611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荣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