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532号
原告:白铁明,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丽(系原告白铁明妻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包金壮,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白铁明与被告包金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垫付的25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许明玉借款24000元,约定2017年10月25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据1枚,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许明玉诉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金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还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2502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包金壮未作答辩。原告白铁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5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科左中旗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交接书1份,证明原告白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包金壮偿还许明玉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金壮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白铁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金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包金壮向许明玉借款20000元,为许明玉出具数额为24000元(包含利息4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并由原告白铁明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包金壮未能偿还,许明玉诉至法院,2017年3月31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金壮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白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包金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许明玉申请强制执行,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白铁明代被告包金壮偿还25300元。现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白铁明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被告包金壮向许明玉借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有权向被告包金壮追偿,被告包金壮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白铁明要求被告包金壮偿还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偿还的借款25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铁明25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包金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柴胡
人民陪审员 吕 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