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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252号

侯顺德、刘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顺德;刘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顺德,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周,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顺德因与被上诉人刘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顺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妻子,一审法院认定为王志龙错误,应按照其妻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3、鉴定费未举证,不应支持;4、二次住院费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5、因第二次住院系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该次住院病历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6、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7、本次事故系因上诉人紧急避险所致,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8、一审支持交通费过高。 刘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侯顺德驾驶鲁RV××××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20国道纸坊洗浴中心门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栋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因被告侯顺德持有预交医疗费单据18900元,原告刘栋无法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2017年7月26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8日又因脾挫裂伤、腹腔有积液继续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这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829.5元,支付医疗门诊费503元,共计13332.5元。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侯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栋无责任。经该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栋的伤残和误工、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栋尚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栋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栋护理时间为90日,16日为2人护理,74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旭护理90日与刘栋是兄弟关系,刘栋、刘旭均从事餐饮行业。护理人员王志龙与刘栋是朋友关系,城镇居民,护理天数16日。刘栋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7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51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侯顺德驾驶鲁RV××××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20国道纸坊洗浴中心门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侯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栋无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栋请求被告侯顺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栋的医疗费为13332.5元、护理费为14236元、误工费2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刘栋的损失共计55331.5元,该损失应由侯顺德赔偿。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侯顺德持有预交医疗费单据18900元,刘栋无法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对于侯顺德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以及认为自己是紧急避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侯顺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栋的损失5533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顺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顺德提交菏泽市牡丹区星泽面馆与菏泽市牡丹区星润面馆三小等级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据形式为电子数据,来源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网站查询,证明菏泽市牡丹区星泽面馆于2017年10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菏泽市牡丹区星润面馆于2018年1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刘旭护理费均有错误,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户籍进行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刘栋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系自行下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立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共5页),证明刘栋第一次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1450元;2、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刘栋在该所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侯顺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住院费用可认定上诉人已经全部为其垫付;对证据2因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虽非新证据,但能够证实刘栋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一审中,刘栋为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均从事餐饮业,提供了其经营面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以及护理人员刘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面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菏泽市牡丹区××路××中对过经营面馆,护理人员刘旭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北侧经营面馆,一审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志龙是否为护理人员的问题。刘栋主张住院期间王志龙参与护理,但上诉人以去医院探望时只见到刘栋之妻,以此否定王志龙参与护理。审查认为,上诉人去医院探望刘栋时只见到刘栋之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在其他时间有其他人员参与护理,该上诉理由于理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事故发生后,经刘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栋的伤残和误工、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刘栋其提供支付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次住院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30日,该事故造成刘栋脾挫裂伤等多处伤情,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8日因腹部疼痛再次入院治疗,病情仍为脾破裂,且显示为脾周积液等症状。病历并未显示第二次治疗之损伤系因其他因素造成,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栋故意造成损害所致。故相关住院费用应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关于“第二次住院系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该次住院病历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争议双方对垫付费用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刘栋提交其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票据21450元,上诉方予以认可,故该垫付费用不应从总额中扣除。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上诉人紧急避险行为的问题。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少的另一方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系躲避其他车辆时与被上诉人相撞为由认为其行为属紧急避险,证据不足,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关于交通费。一审中,刘栋主张交通费1250元并提供相应单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侯顺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侯顺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富柱

审判员  刘化忠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鑫璨 来源: